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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正艳、何在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民终9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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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民终979号
  • 案件名称

    尹正艳、何在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尹正艳;何在觉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民终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正艳,女,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启洲(尹正艳之父),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在觉,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上诉人尹正艳因与被上诉人何在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21)陕710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正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剔除何在觉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尹正艳垫付的5天伙食补助费、5天护理费;3.改判剔除何在觉在旬阳市医院进行其他疾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在觉承担。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后,尹正艳及时拨打120,将何在觉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尹正艳先行垫付9000元医疗费,尹正艳及其家属轮流护理前5天,并安排提供了伙食。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仍判决由尹正艳承担5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何在觉恢复出院后,又因脑梗死、高血压、前庭神经炎等自有疾病在旬阳市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20天,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由尹正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尹正艳承担相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官并未向尹正艳释明疾病与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关联性可以进行专业的鉴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审理程序不当,对何在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认定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二审询问时,尹正艳承认9000元医疗费已经扣减,自愿放弃此上诉请求。 何在觉辩称,1.尹正艳在安康市中心医院垫付医疗费9000元属实,但何在觉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已将该9000元剔除,未包含在诉求中,尹正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也未包含该9000元,且陪护、饮食均由何在觉家属承担,尹正艳上诉主张无证据证明。2.何在觉再次住院系因交通事故伤后未愈,且何在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院相关判例,何在觉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尹正艳责任的法定情形,其上诉理由不应支持。3.一审庭审中,何在觉已提供全部住院治疗病历及票据给尹正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判决合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在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尹正艳赔偿何在觉医疗费1216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890元、护理费13950元、交通费109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34071.23元;2.判令尹正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4日7时40分许,尹正艳驾驶陕GXXXX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康市汉滨区建明办七里沟村驶往安康市高新区途中,逆向行驶至汉江三桥黄沟路口300米(七里沟大桥人行道)时,将人行道上的行人何在觉擦挂致伤。经安康市XXXX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尹正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何在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何在觉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2392.9元(不含尹正艳支付2000元),主要诊断为外伤性头晕,其他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陈旧性脑梗死、高血压3级等。3月26日,何在觉在旬阳市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晕倒原因待查,开支医疗费571.16元。3月31日至4月9日,何在觉在旬阳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2066.5元(不含医保统筹支付2741.41元),诊断为脑梗死。4月14日至4月25日,何在觉在旬阳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1009.2元(不含医保统筹支付3220.06元),诊断为高血压病3级、心律失常。陕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何在觉年龄较大又有高血压病史,擦挂致伤多次住院难以治愈在情理之中,尹正艳无任何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也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其辩称住院期间参与护理并负责何在觉饮食,无任何证据证明,何在觉当庭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尹正艳再赔偿何在觉1181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何在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尹正艳负担110元,何在觉负担1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本案中,尹正艳驾驶机动车在人行道上逆向行驶,将行人何在觉擦挂致其受伤,经XXXX部门认定尹正艳负全部责任。受害人何在觉系身患多种疾病的老年人,事故发生后,尹正艳及时将何在觉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外伤性头晕、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21年3月24日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后何在觉回到住所地旬阳,当月26日因晕倒住院1天,诊断为晕倒原因待查,后又于当月31日及4月14日先后两次住院,其在事故发生后的1个月内陆续住院,不能排除其住院治疗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亦符合老年人多病的特殊体质。尹正艳上诉提出其护理5天并提供伙食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何在觉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及受害人的客观事实,判决尹正艳承担何在觉相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并无不当。 关于尹正艳上诉提出一审法官未释明疾病与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关联性可以进行专业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何在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尹正艳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何在觉的自身疾病与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关联性问题,通过在案证据及治疗的间隔时间,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客观实际审查判断,不属于必须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事实。 综上所述,尹正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472元,根据上诉请求决定收取400元,由上诉人尹正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桥花审判员马娟 审 判 员 罗      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   妤   彤 书 记 员 王   洪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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