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余良、林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5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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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555号案件名称
李余良、林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李余良;林四;曹细红;黄学峰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余良,男,汉族,1974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四,女,汉族,1975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铁辉,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细红,女,汉族,1971年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新,汨罗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学峰,男,汉族,1967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李余良、林四因与被上诉人曹细红、黄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余良、林四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21)湘0624民初1031号判决;2.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息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85%计算);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能对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认真审理,形成错误的判决结果。虽然借款时未要求被上诉人黄学峰出具借条,但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找被上诉人催要借款的录音,在这两项当中,被上诉人均承认了借款本金十一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林四虽没有借条,但其提供的录音,微信记录等足以证明借款十一万元的事实。二、一审偏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未作深入调查,形成错误的判决结果。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说了一个子乌虚有的投资项目,说所借50000元直接汇给公司了。但被上诉人黄学峰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所说项目的存在。虽然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借据,但从庭审调查中就可以清晰的看清相关事实,证明被上诉人骗取上诉人50000元的事实。而一审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导致形成判决的错误结果。至于最后一笔两万元的借款,仅仅是被上诉人黄学峰不认可一句话就完全采信,这也说明了对上诉人的不负责任的态度。两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妻子林四系肢体残疾人,且身患多种疾病,丈夫李余良老实、忠厚、不善言谈。所出借款项系修建乔新公路时的拆迁补偿款,现在房子拆了,钱借给被上诉人,导致目前租房居住,生活相当困难。请求查明事实真相,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责任。曹细红辩称,一、上诉人借钱给黄学峰,曹细红一概不知情。二、上诉人说曾向曹细红催讨过欠款,曹细红答应还钱与事实完全不符。三、即使黄学峰对外借款属实,曹细红亦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也在一审时坦承曹细红对借款不知情。黄学峰辩称,一、上诉人诉称的所谓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一是黄学峰只向上诉人借款40000元,另50000元是投资款,已经全部亏损,还有20000元,根本不存在,也不存在利息。二是上诉人向黄学峰催讨借款时,曹细红根本不在家。三是黄学峰从未承认过欠上诉人110000元,上诉人提供的微信和录音等黄学峰也从未承认欠了上诉人110000元。二、双方提到的投资项目,系双方到湘阴农改办竞标水利工程农田改造项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还承认投资参与了竞标,现在却不予认可。林四、李余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细红、黄学峰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和至诉讼之日的利息52100元;2.由曹细红、黄学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求中利息是按月息1%计算: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的本金4万元,应计56个月利息即22400元;2017年5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的本金5万元,应计45个月利息即22500元;2017年农历12月28日至2020年农历12月28日的本金2万元,应计36个月利息即7200元,三笔合计利息为52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四与李余良系夫妻,黄学峰与曹细红系夫妻。2015年,黄学峰与朋友到新泉镇来玩,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林四,两人经常在一起打牌、唱歌,在这期间曹细红从未到过新泉,林四、李余良也未见过曹细红。林四称,在与黄学峰相识后,黄学峰分三次向她借现金共计11万元,其中2016年农历5月,她交付黄学峰第一笔现金4万元;2017年农历5月,她交付黄学峰第二笔现金5万元;2017年农历12月28日,她交付黄学峰第三笔现金2万元,共计借给黄学峰11万元。因为她与黄学峰关系好,且当时黄学峰讲不会赖账,所以黄学峰未向她出具借条。林四为证明三笔款项11万元均系黄学峰的借款,向法院提供了与黄学峰的录音、黄学峰的微信图像以及与黄学峰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但录音经当庭播放,语音对话并未清晰体现黄学峰认可借款11万元的情况,微信聊天也无黄学峰认可向林四、李余良借款的聊天记录。黄学峰对林四、李余良主张的借款11万元仅认可第一笔4万元,对第二笔款项5万元认为是他与林四合伙投资湘阴县农改水利项目的投资款,且该5万元由林四、李余良直接汇给公司了,他没有拿林四、李余良的钱,对第三笔借款2万元不认可。所以林四、李余良主张的总计款项金额并没有11万元。另查明,曹细红与黄学峰于2016年开始处于分居状态。曹细红提供了一份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义南村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曹细红(身份证号码:×××9340)与丈夫黄学峰(身份证号码:430624196708××××)两夫妇多年关系不和,黄学峰五年前外出很少回家,夫妻二人曾于2019年闹过离婚,因女儿(已成家)出面做工作,才勉强维持曹细红和黄学峰的婚姻关系”。林四与李余良均认可曹细红对黄学峰的上述借款确不知情,借款时曹细红也不在场,林四、李余良最终认为曹细红对借款没有责任,应当由黄学峰还钱。一审法院认为,林四、李余良主张借款11万元,对于其中的4万元借款黄学峰表示认可,因黄学峰对该4万元借款无争议,对其中的4万元借款予以认可。对于其余的7万元借款本金,林四、李余良未提供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现林四未提供借款凭证或转账记录等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基本证据,其提供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并不能体现林四、李余良借款11万元给黄学峰或者黄学峰认可向林四、李余良借款的情况,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黄学峰不认可的其余7万元借款,因林四、李余良并无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对于林四、李余良主张的借款利息,因仅认可其中的4万元借款,对于该4万元借款,黄雪峰应当向林四、李余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林四、李余良提供的证据催款录音证明曾于2019年8月8日向黄学峰催讨借款,黄学峰在林四、李余良催讨后仍未偿还借款,应当从2019年8月8日起向林四、李余良支付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标准,林四、李余良主张按月息1分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从2019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377天的逾期利息,依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共计为2479元[4万元×(6%÷365天)×377天],本息合计为42479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依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曹细红虽与黄学峰系夫妻,但曹细红对此笔借款并未经手也不知情。黄学峰借款之时,与曹细红处于分居状态,黄学峰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不属于夫妻债务,曹细红对黄学峰的上述借款本息依法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黄学峰偿还林四、李余良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2479元,本息合计42479元;二、由黄学峰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林四、李余良继续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林四、李余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林四、李余良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林四曾向黄学峰催讨欠款时,黄学峰承认欠款本金为110000元。曹细红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陈述与录音内容不符,录音中并未提到黄学峰承认借款为110000元,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不合法。黄学峰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关于黄学峰是否承认欠款为110000元,应以林四、李余良提交的录音记录为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林四、李余良并未提供借款凭证或转账记录等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基本证据,其提供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并不能体现林四、李余良借款11万元给黄学峰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林四、李余良认为案涉借款本金为11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林四、李余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借款系黄学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或者曹细红事后进行了追认,林四在庭审中亦表示曹细红对案涉并不知情,故对于林四、李余良要求曹细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一审法院自林四、李余良催讨借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林四、李余良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余良、林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李余良、林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细元审 判 员 汤洪清审 判 员 陈 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泽君书 记 员 曹姝颖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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