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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利、沈阳华新联美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4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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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463号
  • 案件名称

    李永利、沈阳华新联美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李永利;沈阳华新联美置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李永利,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华新联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朗云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苏壮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紫嫣,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挺睿,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永利因与上诉人沈阳华新联美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21)辽0112民初5663号、(2021)辽0112民初5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利上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4600元。沈阳华新联美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判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其违法解除赔偿金181500元。李永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服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沈浑劳人仲字(2121)145号》裁决,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4,600元。沈阳华新联美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李永利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其违法解除赔偿金191,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李永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3月25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任报建工程师,2016年3月1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20年3月27日与原告正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原因为:公司原因。原告1963年11月15日出生,截止2020年3月27日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原告在被告处共计工作了16年零2天,原告离职前12个月应发工资为5,500元。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诉讼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4月9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21)145号仲裁裁决书,收到仲裁书后,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原告因不能胜任工作且不同意调岗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提交的为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亦明确载明解除原因为:公司原因,与被告所述的解除原因不符。原告提供的由被申请人向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载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由于公司经营原因裁减编制”。因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裁减人员方案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发工资)为5,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共计工作了16年零2天,按16.5个月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500元(5,500元×16.5个月×2倍=181,500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上述规定的工资范畴中并未包含报销款项。原告自称其在被告处工作时,每月凭发票能报销通讯费88元,餐费上限300元及油补上限300元,因上述报销款并未随每月工资发放,且为实报实销,是企业对员工因工发生的相关费用的一种补偿,应视为用人单位的经营成本,且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薪资收入中包含报销款项,故原告主张将上述报销款项计算到工资中按照6,200元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华新联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李永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5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被告沈阳华新联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存在争议,沈阳华新联美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李永利因不能胜任工作且不同意调岗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沈阳华新联美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为李永利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亦明确载明解除原因为:公司原因,与沈阳华新联美置业有限公司所述的解除原因不符。李永利提供的由沈阳华新联美置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载明与李永利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由于公司经营原因裁减编制”。因沈阳华新联美置业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裁减人员方案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沈阳华新联美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永利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向李永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上述规定的工资范畴中并未包含报销款项。李永利自称其在沈阳华新联美置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时,每月凭发票能报销通讯费88元,餐费上限300元及油补上限300元,因上述报销款并未随每月工资发放,且为实报实销,是企业对员工因工发生的相关费用的一种补偿,应视为用人单位的经营成本,且双方劳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薪资收入中包含报销款项,故李永利主张将上述报销款项计算到工资中按照6200元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已交纳部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卓审 判 员  李 娜审 判 员  赵 卫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 琳书 记 员  刘伟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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