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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忠良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26执恢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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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6执恢135号
  • 案件名称

    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忠良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绥德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忠良;马彩宁;马革伟;王福平;封伟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26执恢135号申请执行人: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绥德县名州镇镇定北街。法定代表人:王维华,担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富信,系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宫云飞,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赵忠良,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崔家湾镇人。被执行人:马彩宁,女,汉族。被执行人:马革伟,男,汉族,绥德县义合镇人。被执行人:王福平,男,汉族,绥德县满堂川人。被执行人:封伟,男,汉族,绥德县满堂川人。申请执行人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忠良、马彩宁、马革伟、王福平、封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2016)陕0826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赵忠良、马彩宁、马革伟、王福平、封伟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马彩宁1050元、马革伟8100元、赵忠良7492.04元共计16642.04元并给申请执行人兑现,因被执行人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忠良、马彩宁、马革伟、王福平、封伟偿还借款402158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申请执行费6064元。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下列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21年4月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赵忠良、马彩宁、马革伟、王福平、封伟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封伟名下有存款6180元、马革伟名下有存款22940元、赵忠良名下有存款2913.09元,本院依法扣划并给申请执行人兑现,再无房产、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登记信息,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3.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将被执行人赵忠良、马彩宁、马革伟、王福平、封伟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赵忠良、马彩宁、马革伟、王福平、封伟除已扣划部分财产外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赵忠良、马彩宁、马革伟、王福平、封伟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赵忠良、马彩宁、马革伟、王福平、封伟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赵忠良、马彩宁、马革伟、王福平、封伟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程剑勇审判员  王华荣审判员  李少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新晨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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