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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田淑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791民初1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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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91民初1169号
  • 案件名称

    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田淑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
  • 当事人

    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田淑丽;刘伟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91民初1169号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营业场所辽宁省锦州开发区井冈山路三段1号。负责人:于浩,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野、王雪,系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淑丽,女,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住凌海市金城镇东街33-1-501室,公民身份号码:21072419730805062X。被告:刘伟,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凌海市金城镇东街33-1-501室,公民身份号码:21072419721028061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女,汉族,1977年3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王路四段老市场胡同东15巷2号,公民身份号码:210701197703039426,(系刘伟妹妹)。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以下简称滨海支行)诉被告田淑丽、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应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承担。审 判 长  马彩环人民陪审员  张久生人民陪审员  吴美群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许嘉桐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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