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田淑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791民初1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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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91民初1169号案件名称
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田淑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当事人
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田淑丽;刘伟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91民初1169号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营业场所辽宁省锦州开发区井冈山路三段1号。负责人:于浩,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野、王雪,系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淑丽,女,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住凌海市金城镇东街33-1-501室,公民身份号码:21072419730805062X。被告:刘伟,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凌海市金城镇东街33-1-501室,公民身份号码:21072419721028061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女,汉族,1977年3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王路四段老市场胡同东15巷2号,公民身份号码:210701197703039426,(系刘伟妹妹)。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以下简称滨海支行)诉被告田淑丽、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应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承担。审 判 长 马彩环人民陪审员 张久生人民陪审员 吴美群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许嘉桐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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