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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勤县时风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马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0621民初9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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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621民初926号
  • 案件名称

    民勤县时风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马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民勤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民勤县时风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马某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621民初926号原告:民勤县时风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民勤县民湖路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马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缺席)        原告民勤县时风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风公司)与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偿还原告的拖拉机欠款25000元及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15‰的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的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7日,被告马某欠原告的拖拉机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9月30日还清本息,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还款10000元,2019年11月11日还款5000元,2020年5月7日还款1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其余欠款时至今日仍未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出示了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马某因购买拖拉机欠付原告25000元的事实。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4月17日,被告马某在原告时风公司处购买时风SF454E四轮拖拉机一辆,价款金额52300元。被告马某给付原告购机款1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马某若能在2019年9月30日前本息付清,原告只收取购机款42300元,若被告马某不能按时付款,原告在原购机款42300元的基础上加收7700元的违约金,即被告马某给付原告50000元,同时约定款项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不还将由公司开回原车和拉回货物归公司所有,并可向民勤县人民法院起诉,由被告承担所借货款四倍的利息及一切费用,同时在借条中注明补贴款全部归借款人所有,补贴时间及补贴额度与该笔借款无任何争议。2019年11月1日,被告马某给付原告时风公司款项10000元,2019年11月11日,被告马某给付原告时风公司款项5000元,2020年5月7日,被告马某给付原告时风公司款项10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继续给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时风SF454E四轮拖拉机,就欠付的款项423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某应当按约定及时付清购机款。现被告马某至今尚欠17300元购机款未能付清,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该笔欠款承担月利率15‰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7300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77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15‰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条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欠付的款项需承担月利率15‰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承担违约金7700元并就违约金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应按照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缺席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民勤县时风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拖拉机款17300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承担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民勤县时风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民勤县时风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世强人民陪审员    李荣德人民陪审员    王德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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