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尚义村村民委员会、孙殿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29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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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2999号案件名称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尚义村村民委员会、孙殿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尚义村村民委员会;孙殿鳌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2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尚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可立南,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殿鳌,男,1945年3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刚(孙殿鳌之子),1975年4月27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尚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尚义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孙殿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4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义村委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孙殿鳌全部诉讼请求,我方不承担还款责任;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错误,认定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尚义农工商联合公司由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尚义村村民委员会设立,原为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尚义村村民委员会下属的经济组织,既无事实根据,更无政策依据,事实是在那个历史阶段,原尚义村民委员会依法规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尚义村农工商联合公司是尚义村独立经济组织,当时设立有组织有班子,设立公司财会,有公章、有独立经济管理自主权、有办公地点。主要负责尚义村经济资源土地管理等工作。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政策依据,没有法律根据,没有尚义村民委员会接收尚义农工商联合公司正式接收债权债务决定,就擅自认定尚义村农工商联合公司是尚义村民委员会设立下属经济组织,属于违背当时的事实,违反相关政策法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法定责任义务承担被上诉人的债权和原尚义村农工商联合公司的债务。孙殿鳌辩称,上诉人就是借款人,有村委会主任给开具的情况说明,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孙殿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尚义村委会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其利息(自199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2.诉讼费由尚义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尚义农工商联合公司于1998年7月1日向孙殿鳌借款10000元,2002年1月1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02年1月1日后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其中,经双方核算,原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尚义农工商联合公司于2000年1月27日向孙殿鳌支付6个月利息1200元,于2001年1月27日向孙殿鳌支付12个月利息2400元,2001年12月31日确认本金12400元、利息2728元,合计15128元,2003年12月31日确认2002年利息为1815.36元、2003年利息为1815.36元,合计3630.72元。后孙殿鳌一直向尚义村委会主张偿还欠款未果,尚义村委会对此予以认可。2.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尚义农工商联合公司由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尚义村村民委员会设立,原为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尚义村村民委员会下属的经济组织,现已经解体。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尚义农工商联合公司向孙殿鳌借款,并为孙殿鳌出具《专用收款收据》,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孙殿鳌通过诉讼方式催告尚义村委会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孙殿鳌主张尚义村委会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尚义农工商联合公司已经解体,因其原由尚义村委会设立,是尚义村委会下属的经济组织,故其债务应由尚义村委会承担。关于孙殿鳌主张的利息(自199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月息二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孙殿鳌、尚义村委会双方约定2002年1月1日前借款月利率为2%,2002年1月1日后借款月利率为1%,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600元(1200元+2400元)。关于尚义村委会主张的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欠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孙殿鳌可以催告尚义村委会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诉讼时效应自催告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三年,孙殿鳌称其一直向尚义村委会主张偿还欠款,尚义村委会对此予以认可,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尚义村委会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尚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殿鳌欠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自1998年7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尚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尚义村委会自认经查账核实,确认原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尚义农工商联合公司在1998年7月1日向该村村民孙殿鳌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尚义村委会主张借款主体不是村委会,而是原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尚义农工商联合公司。但尚义村委会自认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尚义农工商联合公司是村委会下属的经济组织。尚义村委会虽主张该公司是独立主体,却未能提交该公司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证据,也未提交该公司注册成立和解体、注销的相关证据,既不能证明该公司具有独立承担债务的主体资格,也不能证明有其他主体承接该公司债务。因此,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一审判令尚义村委会作为承担债务的主体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尚义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尚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郭 净审 判 员 冯立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韩 雪书 记 员 王星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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