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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州支行、罗粒栖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521执恢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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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521执恢323号
  • 案件名称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州支行、罗粒栖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州支行;罗粒栖;代平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七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521执恢323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40028260F,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华富商业城1幢1层1-1号。负责人:段宁,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罗粒栖,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执行人:代平,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州支行与被执行人罗粒栖、代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川1521执恢32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根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 波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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