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6执477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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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06执4778号之一案件名称
毛某某、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毛某某;姜某某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6执47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毛某某,女,1967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牛区。被执行人:姜某某,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106民初129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执行毛某某申请执行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34710元及利息,执行费1921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姜某某名下的款项4305.8元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毛某某。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姜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但被执行人姜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本院依职权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姜某某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另委托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户籍地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姜某某名下无房屋、无车辆、无股票基金、无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姜某某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毛 娜审判员 阳宇航审判员 刘福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谌晓华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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