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4执异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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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执异137号案件名称
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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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4执异137号案外人:孙育光,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申请执行人: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7号1门。法定代表人:侯利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沈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文贸路7号。法定代表人:郭采懿,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建筑公司”)与沈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育光对本院查封恒宇公司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劳动路23号幢4-8-3号房屋主张权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育光称,请求停止对位于沈阳市××××号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2日,孙育光与恒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孙育光购买位于沈阳市××××号房屋,房屋总价款333,143元。同日,孙育光交付购房款333,143元,恒宇公司出具了收据。此后,孙育光实际占有该房屋并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因被法院查封和恒宇公司原因,导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2011年4月12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沈中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合同价款、工程期限约定部分无效;二、解除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7年3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三、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6,876,11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并从2008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欠款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与欠款金额一并给付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四、驳回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50,000元,共计627,000元,均由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13年12月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执一监字第92号执行裁定,裁定:“沈阳中院(2008)沈中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4年1月11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抚中执二字第00011号。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抚中执二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恒宇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劳动路的37套住宅全部查封两年,其中包括案涉位于沈阳市××××号84.34平方米房屋。同日,本院对案涉房屋张贴封条。2019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14)抚中执二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恒宇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套住宅,其中包括案涉房屋。2021年7月6日,孙育光对位于沈阳市××××号房屋主张权利,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另查明,2008年6月2日,案外人孙育光(买受人)与恒宇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孙育光购买恒宇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号的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84.34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总价款333,143元。同日,恒宇公司向其出具案涉房屋收款收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孙育光作为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案涉房产主张权利,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孙育光虽然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与恒宇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但是2014年1月22日执行机构对案涉房屋张贴封条,且案外人孙育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执行机构查封前已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此,案外人孙育光中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育光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殷 健审判员 潘 力审判员 何福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旸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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