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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成都美之新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59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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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5950号
  • 案件名称

    王德、成都美之新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王德;成都美之新劳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5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美之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A区A座18楼6号。法定代表人:周芙蓉,职务不详。上诉人王德与上诉人成都美之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之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并依法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用由美之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美之新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王德听从美之新公司的安排,从事公司工作。2020年2月疫情复工后,至2020年8月10日王德仍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美之新公司从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美之新公司也向王德支付了工资。王德提交了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芙蓉汇报工作的微信记录以及与公司同事、合作单位的沟通记录,能够证明王德期间一直工作的事实。在双方劳动关系正常存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支持王德支付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工资标准有误,王德的工资标准应为12000元。美之新公司在仲裁和—审中均认可王德的工资标准为12000元,而且在王德与美之新公司的工资结算单中已经列明,2020年2月至7月王德的工资已调整为12000元,结算单中未明示12000元包含了交通补助或其他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美之新公司主张其中2000元为交通补助,应进行举证,现美之新公司未提交任何关于王德工资构成的材料,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工资中2000元属于交通补助,因此,王德的工资应按12000元进行计算。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内容均以工资标准为基础计算,因此,上述几项内容应当根据120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调整。三、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为一个连续的期间,原审法院按月分段计算的方式有误。美之新公司成立于2018年的12月10日,成立后一直未与王德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美之新公司应当向王德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的双倍工资。计算双倍工资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9日。同时,王德的工资并非按月结算,根据双方约定,王德的工资是每月支付一部分,年底再完成当年的结算,因此工资结算周期应当以年为单位,故不应当逐月计算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王德于2020年8月10日向金牛区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根据劳动仲裁一年的诉讼时效,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仍在时效内。美之新公司辩称,1.王德仲裁时被申请人为周芙蓉个人,诉讼时起诉美之新公司,周芙蓉名下有五家公司,王德针对一家公司起诉不合理。王德参与的项目和周芙蓉直接对接,属于广盛劳务公司承接的项目,与美之新公司无关。2.至于微信群,王德从事的不论是三峡工程还是天府工程都是广盛劳务公司承接的业务。况且从公司的打款证明看,公司其余人员都不是由美之新公司打款而是广盛劳务公司打款,该事实由公司签字的材料提交给了法院。美之新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德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王德与美之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支持。一、从本案事实来看,案涉三个项目均系其他劳务公司在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后再转包给周芙蓉个人,周芙蓉承包项目时,美之新公司未成立,项目所涉利益均由周芙蓉个人享有,对应义务由周芙蓉个人承担。王德作为周芙蓉个人雇佣的工头,报酬应由周芙蓉个人支付。事实上,在美之新公司成立之前,王德参与上述项目所取得的报酬也是由周芙蓉以个人名义支付给王德配偶的,不能因项目实施过程中周芙蓉设立了公司,就将上述雇佣关系转为劳动关系。周芙蓉设立了多家公司,不能确定王德与其中的美之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美之新公司作为独立核算的经营实体,在没有收益的情况不可能派遣工作人员为他人服务,一审判决“不排除周芙蓉个人承揽后派遣工作人员完成劳务的可能”明显与公司法相关规定不符。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王德出示的微信聊天群是在上述项目已经实施了一段时间后成立的。成立此群的目的明显是为了项目的沟通协调,即使微信群贯以公司名称,也与公司无关。2.美之新公司成立后,周芙蓉曾欲以其名义参与项目但被拒绝。因此,王德出示的《工作联系单》《付款进度表》《工程承包协议书》《支付申请书》即便是真实的,也仅体现了周芙蓉个人的意愿,不能证明参与了公司工作,且上述文书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本案审理违反了诉讼程序。1.王德的诉讼请求与其仲裁请求完全不一致,根据劳动争议应当先仲裁后诉讼的规则,王德的起诉应予驳回。2.王德一审所陈述的基础事实与仲裁时的陈述不一致,根据禁反言规则,王德申请仲裁时陈述的事实,应当作为一审认定事实的依据,从而判断本案中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及成立时间问题。王德辩称,王德在美之新公司成立后,一直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在公司中具有员工身份,一审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应予维持。王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解除王德与美之新公司的劳动关系;2、美之新公司向王德支付2019年所欠工资2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美之新公司向王德支付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计算方式为:12000元/月×11月);5、请求法院判令美之新公司向王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济补偿金)24000元。(计算方式为:12000元/月×2个月)。拖欠的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工资72000元(计算方式为:12000元/月×6个月);3、请求法院判令美之新公司向王德支付2019年所欠工资2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美之新公司向王德支付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计算方式为:12000元/月×11月);5、请求法院判令美之新公司向王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济补偿金)24000元。(计算方式为:12000元/月×2个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美之新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等,法定代表人系周芙蓉,周芙蓉系唯一的股东。王德陈述“2017年5月12日接受周芙蓉的聘请从事装饰工程项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10000元/月,2018年8月起工资变更为12000元/月。”2019年,王德加入了名为美之新内部群的微信群。王德代表美之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昆明三峡大厦一期精装修工程19-28F”的工程发包给案外人。2019年1月17日,王德代表美之新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昆明三峡大厦项目部申请支付工程款。2019年3月5日,美之新公司向昆明三峡大厦项目部发出了《工作联系单》,载明:“2019年春节复工后,我班组发现19F-23F卫生间墙砖出现整体松动空鼓现象……”,要求解决有关卫生间墙砖装修问题。王德和周芙蓉均在《工作联系单》签字,未加盖美之新公司的印章。王德通过微信将《工作联系单》发送给周芙蓉。2019年6月19日和30日,王德通过微信将昆明三峡大厦项目的《周芙蓉班组进度款》发送给周芙蓉。2018年8月25日,罗富通过微信向王德发送了瑞华改造工程报价并告知周总将与王德讨论审核价。2019年4月4日,美之新公司的员工陈涛将昆明三峡大厦项目的支付申请单通过微信发送给王德。2019年7月19日,王德与美之新公司的财务黄燕联系申请使用美之新公司的公章。根据《付款进度表》显示,在昆明三峡大厦项目中美之新公司系分包单位。在成都天府万达样板间工程中,《周芙蓉班组进度款》显示分包单位为美之新公司,《支付申请单》的收款单位为美之新公司。2019年7月19日,王德代表美之新公司与“启宇护肤造型”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美之新公司承建启宇成汉北路店装饰装修工程。同日,王德将该协议书通过微信发送给周芙蓉。2019年7月11日和8月19日,王德均以美之新公司的名义通过微信与客户进行沟通有关装修的问题。美之新公司认为王德出示的《工作联系单》《付款进度表》《工程承包协议书》《支付申请单》等证据都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2020年1月20日,周芙蓉对王德的工资进行了结算:截止到2020年1月20日,王德的工资为89500元(……+工资2月-7月份6个月12000元×6+6个月×11000元……)。周芙蓉对此签字确认。周芙蓉自认已经支付了69500元,还有20000元未支付。王德劳动报酬是由周芙蓉通过个人账户向王德的配偶杨鹊凤发放,具体情况如下:2017年7月19日支付了6000元,2017年9月14日支付了5000元、2018年3月25日支付了5000元、2019年11月11日支付了30000元、2020年1月6日支付了5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69500元、2020年4月21日支付了5000元。2020年8月10日,王德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王德与美之新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美之新公司向王德支付拖欠的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工资72000元(12000元/月×6月);3、美之新公司向王德支付2019年所欠工资20000元;4、美之新公司向王德支付2017年5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4000元(12000元/月×12月);5、美之新公司向王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00元。在仲裁笔录中,王德陈述:2017年5月12日我受周芙蓉个人聘请,2018年公司成立后就以公司名义在开展工作,职务一直是项目经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保,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月10000元。2018年8月起变更为每月12000元,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一部分工资6000元到我妻子的卡上,余下的年底结算,至今还剩20000元没有发放。2020年1月底放假,2020年4月23日复工,最后从事的是万达瑞华中心中建二局公司办公室项目。5月10日前工地就拆除完毕,拆除完毕后申请人还在办理后续手续,直到7月底。美之新公司陈述:王德从2017年5月10日起受周芙蓉个人聘请,担任项目经理或工长,双方没有签订协议。王德的工资是每月10000元,从2018年8月起,王德去昆明项目是,给王德加了2000元的车补。2020年1月放假,2020年4月复工,王德是2020年4月15日到工地,4月20日左右开始拆除工作,5月10日前全部完工,王德实际到工地工作只有15天。该工地也是周芙蓉承包的。周芙蓉已经支付了王德2020年4月至5月的工资5000元。2020年11月9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王德随后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美之新公司出示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本案涉及的项目工程系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分包给广盛公司,然后由周芙蓉承包广盛公司的工程。承包工程时,美之新公司尚未成立,故王德系由周芙蓉聘请并为其工作。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王德、美之新公司的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付款进度表》(复印件)、《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支付申请单》、(复印件)《报价清单》(复印件)、结算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仲裁笔录、《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王德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王德与美之新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基础上,故本案的焦点系王德与美之新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实质性特征在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依附性、从属性或者隶属性,双方形成具有持续性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由于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进行认定。首先,美之新公司系合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其业务包括建筑劳务分包,王德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德的工作岗位是项目经理或工头,所提供的劳动属于美之新公司的业务;其次,本案的关键在于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二项内容。美之新公司辩称王德系周芙蓉个人聘请,王德工作的项目工程系周芙蓉承包,而并非美之新公司承包,故王德未与美之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周芙蓉投资设立美之新公司,在美之新公司成立之前,双方均认可王德系周芙蓉所聘请,但美之新公司成立后,周芙蓉担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系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代表人,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才有资格担任法定代表人,故周芙蓉不仅是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担任美之新公司的高管,周芙蓉对美之新公司具有控制权并进行全面管理。虽然王德出示的《工作联系单》《付款进度表》《工程承包协议书》《支付申请单》《报价清单》均系复印件,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因建筑法明确规定从事建筑行业的主体应是合法成立的企业,个人并无资质来承接劳务分包工程,即使周芙蓉违法承包的项目工程,但不影响周芙蓉组织美之新公司的员工实际施工,而实际情况也是以美之新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收取款项。王德代表美之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将项目工程的财务、施工及报价等具体情况向周芙蓉报告,接受周芙蓉的指示对项目工程进行管理,在2017年至2020年期间,均由周芙蓉支付劳动报酬。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王德与美之新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现王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持续期间为美之新公司成立之日(2018年12月10日)至王德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之日(2020年8月10日)。关于王德要求美之新公司支付拖欠的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的工资72000元。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确定工资标准,王德认为其月工资自2018年8月前为10000元,之后为12000元。美之新公司认为由于王德在昆明三峡大厦项目工作,故每月增加了2000元的车补,实际工资应为10000元。王德陈述周芙蓉每月实际只支付了50%的工资,从银行交易明细来看,王德配偶的账户收到周芙蓉支付的多笔5000元的款项,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王德的月工资为10000元。对于王德主张此期间的劳动报酬的前提是为美之新公司提供了劳动,美之新公司认为2020年1月放假,2020年4月复工,王德是2020年4月15日到工地,4月20日左右开始拆除工作,5月10日前全部完工,王德实际到工地工作只有15天,周芙蓉已经支付了王德2020年4月至5月的工资5000元。王德除了自己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在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持续为美之新公司提供了劳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的20000元工资,由于周芙蓉认可还有20000元劳动报酬未支付,故美之新公司应向王德支付20000元劳动报酬。关于王德主张的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王德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自其提出仲裁申请时中断,王德于2020年8月10日申请仲裁,故王德可主张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12月9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据前文所述,该金额为39354.84元(10000元/月÷31天×20天+10000元/月×3个月+10000元/月÷31天×9天)。关于王德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由于美之新公司未按时支付王德2019年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王德有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据前文所述,故王德的工作年限为2018年12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工作年限为2年,故美之新公司应向王德支付经济补偿为20000元(10000元/月×2月)。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解除美之新公司与王德的劳动关系;二、美之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德支付2019年的工资20000元;三、美之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354.84元;四、美之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德支付经济补偿20000元;五、驳回王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美之新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德提交了五份新证据。证据1为王德与周芙蓉、黄燕等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0年2月至8月王德一直在公司安排下从事公司工作。证据2为王德与审图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0年3月底之前王德一直从事公司的审图事务。证据3为王德与万达瑞华中心项目甲方工作人员(汪小斌、李诚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4为万达瑞华中心项目施工中的照片,证据3与证据4拟共同证明王德至2020年5月底仍在为公司承接的万达瑞华中心项目工作。证据5为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王德的工资标准。美之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虽然有微信群,但王德所做的三峡项目和天府项目都是广盛劳务承接的,公司成立使用内部微信群是很正常的,至于工资标准,不能用每个月转给他多少钱来衡量,因为工钱发放取决于企业的资金情况。工地的转账凭证已提交至法院,相关单位为广盛劳务公司和中铁二局,与美之新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王德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中综合认定。二审中,王德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有补充,认为一审判决书第6页中“王德劳动报酬是由周芙蓉通过个人账户向王德的配偶杨鹊风发放,具体情况如下......”记载的相关报酬发放情况不全面。还有2018年12月25日支付了5000元,2019年3月8日支付了6000元,2019年5月13日支付了7000元,2019年6月7日支付了5000元,2019年7月27日支付了6000元,2019年8月6日5000元,2019年8月31日支付了6000元,2019年10月2日支付了6000元。王德认为相关事实表明王德的月工资标准应为12000元。对此,美之新公司未提出异议,认为王德的生活费发放不固定,按照企业的资金情况安排,王德的工资为10000元,在昆明期间补贴了2000元交通补助。而王德认为到昆明后工资变更为12000元,回到成都后也是如此,不包含交通补贴。本院对王德补充的报酬发放情况予以认可,而王德的工资标准的认定超过了案件事实查明的范围,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进行论述。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涉成都万达项目瑞华酒店办公室装饰工程、成都天府万达项目外装工程、昆明三峡大厦一期精装修工程均由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与广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人为中建二局,劳务分包人为广盛公司。另查明,美之新公司在二审中陈述,2020年2月因春节放假与疫情影响,美之新公司停工,4月复工后王德前往工地,5月8日工程结束。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王德和美之新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2.王德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3.美之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德2020年2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的工资;4.美之新公司向王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方法。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应当从上述三个方面考察劳动关系。第一,美之新公司和王德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第二,名为“美之新内部群”中的聊天记录显示,美之新公司要求包含王德在内的群成员填写公司制定的工资汇总表及考勤表,并以@形式提醒了王德。群内向各项目管理人员发布通知,要求提交报账凭据。体现出美之新公司对群内成员的组织管理。根据《工作联系单》《周芙蓉班组付进度款》《支付申请单》等证据,王德参与的施工活动均为美之新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王德对所施工的项目没有进行个人选择。美之新公司与启宇护肤造型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王德在美之新公司的代表处签字。美之新公司向案外人发包工程,王德作为发包方代表签字。在王德与美之新公司财务黄燕的聊天记录中,王德申请使用美之新公司的公章。以上均证明王德代表美之新公司对外发生关系的事实,这是职务行为的典型表现。从劳动报酬的取得上看,周芙蓉向王德的配偶杨鹊凤持续多次转账,转账金额多在6000元上下浮动。至于周芙蓉个人发放劳动报酬的行为,因其为美之新公司的唯一股东,周芙蓉向王德发放报酬的行为不能排除为美之新公司法人行为的可能。再者,周芙蓉与王德于2020年1月10日进行工资结算,结算单上记载“含国家规定的所有节假日工资及工地加班工资及国家规定的所有福利补助......”,表达了王德应按照劳动者相关规定取得报酬的意思表示。因此,王德接受美之新公司组织管理,从事美之新公司安排的工作并取得报酬。对于美之新公司提出的王德接受周芙蓉个人雇佣的意见,本院认为,周芙蓉为美之新公司的唯一股东,无法证明美之新公司在组织架构和财务管理上独立于周芙蓉,周芙蓉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公司表达意志,王德听从其安排,向其汇报工作不足以认定为王德为周芙蓉个人雇佣。美之新公司还提出案涉装修工程均为广盛公司承包后分包给周芙蓉,本院查明广盛公司作为次承包人与作为分包人的中建二局签订了合同,但根据《工作联系单》《周芙蓉班组付进度款》《支付申请单》等证据,实际施工装修并与项目发包人对接的是美之新公司,因此王德从事的可以认定为美之新公司实际承接的工程。第三,王德从事的是装修业务,属于美之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美之新公司与王德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存在劳动关系。再者,着眼于从属性标准,王德接受美之新公司的组织管理,在其安排下从事装修业务,据此取得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因此王德作为劳动者不管在人身上还是经济上均从属于美之新公司。综上,本院认定王德与美之新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自2018年12月10日起计算。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王德的工资标准。王德陈述双方开始时约定每月工资为10000元,每月发放一半,剩余的部分年底结算,美之新公司予以认可。双方的分歧点在于王德认为自2018年8月后其工资增加为12000元,而美之新公司认为只是王德在昆明工作期间增加了2000元的交通补助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据此,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工资清单,明确工资组成。本案中美之新公司既无工资清单也无其他证据,无法证明该2000元为交通补贴。再者,2020年1月20日,周芙蓉对王德的工资进行了结算:截止到2020年1月20日,王德的工资为89500元(……+工资2月-7月份6个月12000元×6+6个月×11000元……)。周芙蓉对此签字确认。其中工资总额计算方式中能够体现2019年2月至7月的月工资为12000元。因此,本院综合认定王德的工资标准为12000元。也因此,王德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以12000元作为计算基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认定王德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以及计算年限为2年均无误,但计算基数错误,本院依法纠正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4000元(12000元/月×2个月)。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美之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德2020年2月10日至同年8月10的工资。根据双方陈述,2020年2月春节放假,之后因疫情影响,美之新公司停工。美之新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公司于4月复工。2020年8月10日,王德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在仲裁笔录中,王德陈述:“......2020年1月底放假,2020年4月23日复工,最后从事的是万达瑞华中心中建二局公司办公室项目。5月10日前工地就拆除完毕,拆除完毕后申请人还在办理后续手续,直到7月底......,结合美之新在仲裁和二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王德于2020年4月23日复工。双方在二审中均陈述2020年5月8日退场,其后未进行其他项目施工,但王德提供的新证据聊天记录显示,5月、6月、7月王德均通过微信向周芙蓉汇报项目维修、工程结算、现场拆除等工作,因此本院认定自4月23日复工后至劳动合同解除前,王德提供了正常劳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规定:“二......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经查,2020年春节放假时间为因疫情延长至2020年2月2日,本院认定美之新公司停工时间为2月3日,2月3日至3月2日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该期间应当向王德支付正常工资。2020年3月3日至4月22日,王德因美之新公司停工,未提供正常劳动,美之新公司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按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函〔2020〕46号)“(四)生活费标准。企业发放的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之规定确定。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8月10日,美之新公司复工,应当向王德支付正常工资。因此,王德2020年2月10日至8月10日的工资与生活费应为53567.91元[12000元/月÷21.75天×16天+1780元/月×70%÷21.75天×37天+12000元/月×3个月+12000元/月÷21.75天×12天],美之新公司已支付5000元,还应支付48567.91元。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美之新公司向王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王德主张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2020年8月10日申请仲裁时,已有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王德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该支持,一审法院的计算期间正确,但前文已述,王德的月工资标准自2018年8月后为12000元,本院计算二倍工资差额为47586.21元[12000元/月÷21.75天×(15天+6天)+12000元/月×3个月]。综上所述,美之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确认解除成都美之新劳务有限公司与王德的劳动关系;二、成都美之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德支付2019年的工资20000元”;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成都美之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586.21元”;四、变更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成都美之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德支付经济补偿24000元”;五、成都美之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德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欠付的工资及生活费48567.91元;六、驳回王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美之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张艳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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