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贵梅、钟红云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481民初7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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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1481民初775号案件名称
冯贵梅、钟红云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凭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冯贵梅;钟红云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481民初775号原告:冯贵梅,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被告:钟红云,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案由:委托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立案日期:2021年7月29日。开庭日期:2021年9月8日。原告冯贵梅诉讼请求:1、钟红云向冯贵梅支付货物损失8330元;2、钟红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7元(以833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1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7月28日)。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0日,冯贵梅与钟红云协商,由冯贵梅委托钟红云从边境口岸运输60件货物(水果)到凭祥物流园。双方商定每件货物210元,如丢失一件则钟红云需赔偿300元。运输过程中,钟红云丢失了货物53件,应赔偿15900元,减去未丢失的7件货物费用1470元以及越方运费1100元和钟红云于2021年1月26日赔偿支付的5000元,尚欠8330元未付。钟红云答辩意见:其与冯贵梅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日常工作是帮一些与越方做生意的人代办一些运输手续,包括安排车辆和装、卸货的工人。2021年1月,冯贵梅要求其到中越边境口岸将60件水果运到凭祥物流园。当时冯贵梅仅告知其与一越南的司机联系。事发当天,其接到越南司机的电话要求其到友谊关口岸接货,但当其到达约定地点时,却被越南司机告知货已被缉私人员扣押了53件,最后其只能将剩下的7件货物交给冯贵梅。钟红云认为,冯贵梅要求其接运的这批货物属于走私物品,事先也没有告知其该批货物没有报关手续,其没有接到这批货物,现该批货物已被缉私人员扣押,事后其因答应了要帮冯贵梅接运货物而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心中过意不去,就给了冯贵梅5000元,但该批货物的损失不是由其造成,其不应向冯贵梅承担赔偿责任。冯贵梅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与钟红云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钟红云向冯贵梅转账5000元的转账凭据,拟证明钟红云既然已承诺为其将货物接运至凭祥物流园却没有完成,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且钟红云已实际赔偿了5000元。钟红云对冯贵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冯贵梅要求其接运的货物是走私物品,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查明事实:2021年1月21日,冯贵梅委托钟红云到中越边境接运60件货物,双方口头商定每件货物(费用)按210元计算,如货物丢失一件则钟红云需赔偿冯贵梅300元。后钟红云仅将其中的7件货物交付给冯贵梅。2021年1月26日,钟红云向冯贵梅转款5000元。2021年2月14日,冯贵梅通过微信向钟红云发送该批货物的损失情况,要求钟红云赔偿其货物损失15900元(53件×300元/件),减去已交付的7件货物费用1470元(7件×210元/件)、越方运费1100元以及钟红云于2021年1月26日支付的5000元,还需赔偿8330元。钟红云收到该微信内容后未再向冯贵梅支付款项。庭审中,冯贵梅确认,其委托钟红云接运的该批货物是其从越南水果市场购买,没有任何购货及进出口报关手续。本院意见: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关系,且同意将案由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冯贵梅与钟红云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钟红云是否应向冯贵梅偿还8330元并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八条确定了立法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一方面,冯贵梅确认其从越南的水果市场购买的60件水果没有相关的进口报关手续,却委托钟红云前往中越边境口岸接运,而该批货物有可能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的规定,无法报关进入中国境内,另一方面,冯贵梅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货物已由出卖方交付给钟红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冯贵梅明知该批货物无任何进口报关手续而委托钟红云接运,双方存在委托关系,但该委托行为本身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为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冯贵梅的委托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不被法律所认可,不属于合法权益,亦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冯贵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主文:驳回冯贵梅的诉讼请求。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冯贵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冯潆予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韦 龑书 记 员 杨蕊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志合浦县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司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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