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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艳玲、马喜瑞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02民初18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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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02民初1837号
  • 案件名称

    马艳玲、马喜瑞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马艳玲;马喜瑞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02民初1837号原告:马艳玲,女,1973年1月4日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大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龙,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喜瑞,男,199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华,系营口市站前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艳玲与被告马喜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洗车场转让协议》无效。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54500元及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洗车场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从原传刚、原晓朦(营口市站前区东升路55甲3甲4甲5号外门市房房主)租赁的房屋转租给原告,转让款5万元、房屋押金4000元、水电费500元,转让时间从2020年10月10日到2021年10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已经将转让款5万元及房屋押金4000元以及水电费500元交付给被告,并开始经营。但在经营第二天,房主原传刚、原晓朦找到原告,责令原告停止经营,倒出房屋,理由是房主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已经明确约定该房屋被告不得转租,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未征得房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原告没有办法被迫退出租赁的房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洗车场转让协议》无效;返还转让费54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马喜瑞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洗车场转让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答辩人已按协议履约。2019年答辩人与房东签订的《门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9年5月16日至2022年5月16日,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协议期间为2020年10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仍在原租赁期限内。在转租时已通知房东,房东未提出异议,房东与被答辩人重新签订了新的租赁协议,原有的租赁关系已经结束。转让协议未出现解除的法定事由,房东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争议与答辩人无关。二、房东以擅自转租为由要求被答辩人倒房,并出具证实材料称2020年10月8日发现答辩人转租,并通知被答辩人倒房,事实上转租的期限为2020年10月10日,原房东应向答辩人履行通知义务,且房东的法定解除权适用6个月除斥期间。同时被答辩人与房东单独签订的租赁合同视为同意转租。转租的事实不影响转租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原房东并未向答辩人通知解除合同,原租赁合同也依然有效,仅对被答辩人提出返还原物请求权不能证明已向答辩人发出异议或解除的通知,故双方的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三、为查清事实,应当追加房东原晓朦、原传刚为本案第三人。四、答辩人交付了被答辩人工具和设备,如法院依法解除则要求被答辩人返还上述工具和设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5月15日,被告马喜瑞与案外人原晓朦(原传刚代签)签订《门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3年,自2019年5月16日至2022年5月16日,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不得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洗车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5万元,押金4000元,该洗车行所有洗车工具、客户、饰品、货物、员工转让给原告,租赁期满时,如原告没有任何欠费及债务问题,押金如数返还,转让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10日,转让期满后被告赠送原告三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转让款5万元、押金4000元、水费500元。2020年10月28日案外人原传刚出具证实材料一份,证实案外人原传刚于2020年10月8日通知原告该房屋为被告非法转租,要求原告从10月10日起不许继续经营,并将所有物品搬出倒房。为此,原告与房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于2020年11月1日从房屋搬出。另查明,案涉门市房于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10月19日产生水费213.4元,于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1月9日产生水费140.65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晓朦之间签订的《门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门市房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不得转租,且房主在得知转租事宜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并要求原告搬离,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转让款5万元、押金4000元及水费,考虑到原告实际搬离案涉门市房的时间是2020年11月1日,在此之前原告使用了一定的水量,该部分水量发生的水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根据案涉门市房在该期间内日平均水费乘以原告占用房屋天数,认定原告应自行承担水费152元,所以被告还应返还原告水费348元。关于被告提出的转租时已通知房东,房东未提出异议并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原告提交的证实材料载明房东不同意转租并要求原告搬离房屋,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洗车行转租协议》效力问题,因该协议不符合法定无效情形,因此该协议不属于无效合同。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返还交接物品的请求,因被告要求返还的物品清单系其单方书写,双方对交接物品争议较大且双方均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具体交接物品的种类、数量,故对于该请求本案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喜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艳玲转让款5万元、押金4000元、水费3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马喜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莹书 记 员 张榕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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