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晋06执复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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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6执复26号案件名称
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殷*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晋06执复26号复议申请人: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市府东街赢湖小区北侧。法定代表人:乔**,职务经理。被申请人:殷*,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现住朔州市平鲁区。复议申请人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服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624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怀仁县人民法院查明,2019年8月20日,平鲁区法院作出(2019)晋06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尚文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曰内返还殷*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判后,尚文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借款本息义务,殷*遂提起执行申请。案件执行过程中,尚文喜与殷*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尚文喜将其所有的以孙叶名义在鑫信诚小额贷款公司的10000000元股权抵顶(转让)给殷*。2020年4月24日,平鲁区法院作出(2019)晋0603执3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尚文喜所有的以孙叶名义在鑫信诚小额贷款公司的10000000元股权抵顶(转让)给申请执行人殷*,并于同日向鑫信诚小额贷款公司发出(2019)晋0603执3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4月24日,平鲁区法院作出(2019)晋0603执3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6月2日,朔州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对鑫信诚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由原“孙叶”持股lO%变更登记为“殷*”持股lO%。怀仁市人民法院认为,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复议请求:撤销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62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平鲁区人民法院(2019)晋0603执34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事实和理由:平鲁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将(2019)晋0603执344号执行裁定书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并送达复议申请人,在执行异议提起后,因疫情影响和尚文喜暂时无法履行的原因,导致执行行为的提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异议,显然是错误的。其次,被执行人尚文喜与申请执行人殷*达成和解协议,用孙叶股份来抵顶债务,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损害了其他股东对孙叶股份的优先购买权,故请求支持复议人的异议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原审法院审查异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人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适当。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执行法院平鲁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认为平鲁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和其股东对股权的的优先购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平鲁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19)晋0603执3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复议申请人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法院递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28日提出。故原裁定据此驳回其异议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提之复议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市人民法院(2021)晋0624执异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边艳桃审判员刘永生审判员智杰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泽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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