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段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13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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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1383号案件名称
朱某某、段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朱某某;段某;段某甲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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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1383号原告:朱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洋,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段某,男。被告:段某甲,男。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段某、被告段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峰,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段某立即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支付从2019年5月23日到还清该款时的利息(其中从2019年5月23日到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到还清该款时的利息按年息15.4%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段某甲对被告段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段某、被告段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段某、被告段某甲和原告朱某某的爱人之间系同乡关系,2019年1月24日,被告段某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段某甲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1月24日到2019年4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将钱借款给段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段某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清付至2019年5月23日。原告曾于2019年8月诉至法院,后原告自愿撤诉,但是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成诉。被告段某辩称,实际收到100100元借款,利息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段某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4日,被告段某(乙方借款方)向原告朱某某(甲方出借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用途:乙方因加工厂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小写)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其中转账100000元,现金交付1000元,合计11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3%;还款方式: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等;被告段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段某甲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并承诺自愿为乙方借款和利息,以及此借条第六条中双方所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2019年1月24日,原告朱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段某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另,被告段某自认另收到100元现金。另查明,2019年8月8日,原告朱某某曾就本案涉案借款诉至本院,后于2019年12月23日自愿撤回对被告段某、被告段某甲的起诉。再查明,被告段某累计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300元。另,诉讼过程中,原告朱某某对被告段某、段某甲名下价值110000元财产申请财产保全,并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提供担保,后本院作出(2021)陕0114民初138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段某、被告段某甲名下价值110000元财产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其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在原告朱某某实际提供借款100100元,被告段某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3300元,已经明显超过法律对利息保护的上限,超过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抵销,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9803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月利率3%,现在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本案中原告朱某某陈述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提供借款100000元。剩余10000元原告陈述系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提供,但是被告段某予以否认,其认为原告朱某某预先扣除了9900元的利息,另通过现金方式支付100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将10000元借款单独以现金方式提供,明显违背了日常交易习惯,且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认可,结合被告段某的自认应认定为原告朱某某实际交付借款100100元。另,被告段某甲在保证人处签字,且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本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9年8月8日,曾诉至法院,向被告段某甲主张权利。因原告朱某某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段某甲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段某甲对被告段某应承担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朱某某返还借款本金9980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98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以998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段某甲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段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某甲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段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80元,以上合计358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32元,被告段某、被告段某甲负担3248元。因该费用原告朱某某已预交,被告段某、被告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朱某某3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梁 勍书 记 员 赵 倩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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