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全贵、四川新元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2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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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2163号案件名称
姜全贵、四川新元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姜全贵;四川新元达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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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2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全贵,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成梁,四川蜀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秋,四川蜀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元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1-2幢415号。法定代表人:丁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家来,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思,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全贵与被上诉人四川新元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4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全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姜全贵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姜全贵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伤残津贴补差的法律适用错误。姜全贵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新元达公司未按照其工资标准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待遇补差责任”的规定,应当由新元达公司承担待遇补差责任;(二)新元达公司应当支付姜全贵2019年3月至7月的工资。2019年3月至7月,姜全贵与新元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不能因为新元达公司怠于申报工伤而不向姜全贵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新元达公司辩称,(一)姜全贵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伤残津贴补差均涉及社会保险的征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姜全贵于2018年2月6日受伤,应当适用此时的相关规定。而《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系在原条例基础上新增,施行时间为2020年9月1日。该条规定不应作为姜全贵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伤残津贴补差的依据。(二)姜全贵主张的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的工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新元达公司并非该笔工资的支付主体。同时,姜全贵主张前述期间的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三)姜全贵并未举证证明新元达公司怠于申报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姜全贵已获得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主张新元达公司怠于申报工伤,应向其支付2019年3月至7月的工资,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姜全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姜全贵与新元达公司之间从2019年5月14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庭审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确认姜全贵与新元达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标准为4450元/月(一审庭审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判令新元达公司向姜全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25095元;4.判令新元达公司向姜全贵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工资31150元。一审庭审中变更为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工资22250元;5.判令新元达公司向姜全贵支付从2019年8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补差1254.75元至姜全贵退休之日止合计为116512.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姜全贵于2019年6月6日向锦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锦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9年10月10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姜全贵与新元达公司从2013年5月起至2019年5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姜全贵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审理查明事实:姜全贵入职新元达公司工作,根据其提交的《社保缴费明细》显示,新元达公司自2013年5月开始为姜全贵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2月6日,姜全贵在工作中受伤,2018年4月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9月26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工伤致残程度柒级。2018年5月2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康复治疗确认结论为:同意工伤康复治疗。2019年6月25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更正通知书》,鉴定结论更正为:肆级。2019年7月12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姜全贵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19)川0104民初13003号立案受理,后姜全贵于2019年11月29日申请撤回起诉。2020年8月10日,姜全贵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姜全贵与新元达公司之间从2019年5月14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请求确认姜全贵与新元达公司在劳动关系期间每月工资标准为4450元;3.请求依法裁决新元达公司向姜全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25095元;4.请求依法裁决新元达公司向姜全贵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工资31150元;5.请求依法裁决新元达公司向姜全贵支付从2019年8月起支付伤残津贴及护理补差1254.75元/月到姜全贵退休为止。2020年8月17日,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收件证明》,姜全贵于2021年2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庭审中,姜全贵陈述,新元达公司向其发放工资至2019年2月,但社保部门是从2019年8月开始发放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姜全贵是四级伤残,按法律规定退出工作岗位,但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故要求新元达公司支付2019年3月至7月的工资。新元达公司辩称,其已按法律规定向姜全贵支付了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姜全贵主张的该费用应由社保部门支付,姜全贵所称新元达公司怠于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导致姜全贵有5个月时间未领取相应工伤待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姜全贵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仲裁申请书、收件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19)川0104民初13003号案庭审笔录、《伤残津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领取表》,新元达公司提交的锦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146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成都市社会保险参保单位补缴办理结果通知单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姜全贵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伤残津贴补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率的确定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均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姜全贵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伤残津贴补差均涉及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姜全贵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姜全贵主张新元达公司应支付其2019年3月至7月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姜全贵在2019年6月向锦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之一是要求新元达公司向姜全贵支付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此锦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146号仲裁裁决,认定新元达公司已经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驳回了该项仲裁申请。该案中,姜全贵又以2019年3月停工留薪期满后新元达公司未再发放工资,但社保机构于2019年8月才发放相关工伤待遇,新元达公司怠于办理姜全贵的工伤保险理赔手续,导致姜全贵有5个月时间未领取相应待遇,且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为由,请求新元达公司支付2019年3月至7月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姜全贵未提交证据证明2019年3月至7月其未从社保机构领取相关工伤待遇是因新元达公司怠于办理姜全贵的工伤保险理赔手续造成,故姜全贵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全贵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姜全贵负担。二审中,姜全贵为证明新元达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向本院书面申请《调查令》。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向姜全贵出具《调查令》。姜全贵持《调查令》前往成都市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取证,调取经办机构为“成都市锦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成都市社会保险综合业务办理结果通知单》。拟证明:新元达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为姜全贵补缴了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共24个月的社保缴费基数,补缴后的工资基数为4305元/月,补缴前的工资为3255元/月。新元达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证据在一审诉讼之前已经存在,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在二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达到姜全贵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成都市社会保险综合业务办理结果通知单》来源于成都市锦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姜全贵于2020年8月28日就“锦江区人社局不为姜全贵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伤残津贴补差”问题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络理政社会诉求平台”投诉。锦江区人社局在“办理结果”栏作出回复意见。新元达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信访回复意见中载明适用《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该条例的实行时间为2020年9月1日,不能适用于本案;其次,该信访回复的结论性意见系锦江区人民政府作出,根据行政机关不能干预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原则,该结论性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姜全贵在“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络理政社会诉求平台”就伤残津贴补差、一次性伤残津贴补差的支付提起信访后,相关职能部分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形成结论性意见,并不属于行政机关干预司法办案的情形。同时,回复意见中的结论性意见系由姜全贵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经办机构即锦江区人社局作出,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新元达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姜全贵和新元达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无补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一)《成都市社会保险综合业务办理结果通知单》显示:新元达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为姜全贵补缴了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共24个月的社保缴费基数;缴费本金合计16201.68元;补缴后的工资基数为4305元/月。(二)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络理政社会诉求平台处理流程之“办理情况”显示:市网络理政办于2021年8月28日15:08核定工单并拟派工单……锦江区人社局于2021年8月31日13:55提交办理结果;锦江区于2021年9月1日13:42提交办理结果。“办理结果”载明:“……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待遇补差责任”。本院二审另查明,(一)2018年9月26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姜全贵的工伤作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成劳鉴字【2018】7630号),该鉴定结论书之“伤残情况”载明:“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骨性椎管狭窄;脊髓损伤伴不完全性瘫痪ΛSIA(frankcl)分级:C级;L2左侧椎弓根骨折;L3左侧椎弓根及椎板骨折;L1、2、5左侧横突骨折;骶椎骨折;舌体挫裂伤”。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你目前的伤残情况,符合:七级2条。鉴定结论为:工伤致残程度柒级。(二)2019年6月25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姜全贵的伤残等级作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更正通知书》,载明:“四川新元达科技有限公司、姜全贵:经核实,现对我委所作《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成劳鉴字【2018】7630号)中记载内容作以下更正:伤残情况更正为:腰椎(L3)爆裂骨折术后伴不全瘫;L1、2、5左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马尾神经损伤;神经源性膀胱(小便失禁);神经源性直肠(大便失禁);性功能障碍;舌体挫裂伤。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病等级”四级48条,鉴定结论更正为:肆级。【该《更正通知书》是《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成劳鉴字【2018】7630号)的组成部分】。(三)姜全贵于2019年6月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锦江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新元达公司向其支付2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锦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146号仲裁裁决,认定新元达公司已经按月向姜全贵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2个月,驳回了该项仲裁申请。姜全贵并未针对该项仲裁裁决起诉。(四)姜全贵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355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姜全贵要求新元达公司支付伤残津贴补差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若能得到支持,其能否获得从2019年8月起至姜全贵退休之日止按1254.75元/月标准计算伤残津贴补差;2.姜全贵要求新元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若能得到支持,其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是否为25095元;3.新元达公司应否向姜全贵支付2019年3月起至2019年7月止的工资22250元。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关于姜全贵要求新元达公司支付伤残津贴补差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已查明,新元达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补缴了姜全贵的社保缴费基数,则新元达公司应承担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姜全贵应享有的伤残津贴补差8662.5元[(4305元/月-3255元/月)×75%×11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规定,对于2020年7月以后的伤残津贴补差由姜全贵依法主张权利,本院不作进一步审查。关于姜全贵要求新元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应予支付的“新发生费用的范围”。同时,从锦江区人社局于2021年8月31日回复“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待遇补差责任”的意见,可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无法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金额亦能确定的情况下,姜全贵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能够得到支持,并由新元达公司承担。关于新元达公司向姜全贵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是否为25095元的问题。如前所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且该笔费用应由新元达公司向姜全贵支付。本院二审已查明,姜全贵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本人工资为4305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姜全贵应当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0405元(4305元/月×21个月),其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68355元,新元达公司还应向姜全贵支付22050元(90405元-68355元)。对姜全贵主张的超过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元达公司应否向姜全贵支付2019年3月起至2019年7月止的工资22250元的问题。因姜全贵四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故2019年3月至7月的工资,新元达公司应按伤残津贴标准向姜全贵支付16143.75元(4305元/月×75%×5个月)。本院对姜全贵主张的超出部分金额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姜全贵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016年3月28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4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二、四川新元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全贵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伤残津贴补差8662.5元;三、四川新元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全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22050元;四、四川新元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全贵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工资16143.75元;五、驳回姜全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姜全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冯 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莉书 记 员 谢彦君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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