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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全州、冯广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2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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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2006号
  • 案件名称

    陈全州、冯广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陈全州;冯广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21)陕0114民初2006号 当 事 人 原告:陈全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巧梅,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广玲。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23号院内2号楼二层。 负责人:刘江,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 立案日期 适用程序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年7月19日 简易程序 诉 讼 请 求 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56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0588.8元、鉴定费30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171.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认 定 事 实 事 发 经 过 2021年3月16日17时53分许,冯广玲驾驶陕Axxx号小型轿车沿荆山路振兴街办北仁村生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阿尔卑斯环保科技公司东侧弯道向北右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西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广玲未及时报警,后原告家属2021年3月17日报警。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21年4月6日出院。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3169.44元(含核算检测费用),已全部由冯广玲垫付。 2021年6月21日,原告委托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膝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036元。 责 任 认 定 2021年3月29日,经西安市XX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广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00%),原告不承担责任。 车 辆 情 况 冯广玲驾驶的陕Axxx号车辆登记在冯广玲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赔 偿 项 目 损 失 项 目 金额 认定依据 医疗费 33169.44元 凭医疗费票据计算,冯广玲已全部垫付 住院伙食补助费 1680元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计算21天 营养费 1800元 每天30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天 后续治疗费 10000元 根据鉴定意见 护理费 9563.4元 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参照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106.26元计算90天 误工费 16322.4元 原告从事蜜蜂养殖无固定收入,按照2020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0.68元/日,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80天 残疾赔偿金 60588.8元 按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的标准计算17年,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10%),原告主张60588.8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根据原告伤情,酌定5000元 交通费 420元 按每天20元计算21天 鉴定费 3036元 凭票计算 判 决 事 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全州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63.4元、误工费16322.4元、残疾赔偿金60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20元,共计105374.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冯广玲垫付的33169.44元; 三、被告冯广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全州鉴定费3036元; 四、驳回原告陈全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冯广玲负担1232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冯广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1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坚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思思 书 记 员 程 华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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