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乃托分理处、吉差伍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3434民初1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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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3434民初1186号案件名称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乃托分理处、吉差伍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越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乃托分理处;吉差伍卡;阿尔木乃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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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3434民初1186号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乃托分理处,住所地:越西县乃托镇火车站。负责人:袁凯,该分理处主任。被告:吉差伍卡,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彝族,村民,住越西县。被告:阿尔木乃,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彝族,村民,住越西县。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乃托分理处(以下简称乃托分理处)与被告吉差伍卡、阿尔木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差伍卡、阿尔木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乃托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还清上述本金日为止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阿尔木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吉差伍卡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并于2018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额度为40000元,月利率3.625‰,逾期罚息50%,贷款期限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采用到期还本付息方式,截止2021年6月19日该笔贷款尚有贷款余额40000元,利息1757.33元。该贷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吉差伍卡、阿尔木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客户面谈记录》、《借款人身份信息》、《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太平洋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吉差伍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借款月利率3.625‰、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由被告阿尔木乃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吉差伍卡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000元,月利率3.625‰,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贷款期限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到期还本付息。”被告阿尔木乃向原告提交《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吉差伍卡支付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吉差伍卡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吉差伍卡发放借款40000元,被告吉差伍卡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吉差伍卡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吉差伍卡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利息月利率3.625‰,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5.4375‰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阿尔木乃作为该笔借款连带担保保证人,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阿尔木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吉差伍卡、被告阿尔木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差伍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乃托分理处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吉差伍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乃托分理处借款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625‰自2018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9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4375‰自2019年11月30日计算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三、被告阿尔木乃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吉差伍卡、阿尔木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玉蓉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3434民初1186号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乃托分理处,住所地:越西县乃托镇火车站。负责人:袁凯,该分理处主任。被告:吉差伍卡,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彝族,村民,住越西县。被告:阿尔木乃,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彝族,村民,住越西县。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乃托分理处(以下简称乃托分理处)与被告吉差伍卡、阿尔木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差伍卡、阿尔木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乃托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还清上述本金日为止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阿尔木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吉差伍卡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并于2018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额度为40000元,月利率3.625‰,逾期罚息50%,贷款期限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采用到期还本付息方式,截止2021年6月19日该笔贷款尚有贷款余额40000元,利息1757.33元。该贷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吉差伍卡、阿尔木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客户面谈记录》、《借款人身份信息》、《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太平洋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吉差伍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借款月利率3.625‰、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由被告阿尔木乃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吉差伍卡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000元,月利率3.625‰,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贷款期限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到期还本付息。”被告阿尔木乃向原告提交《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吉差伍卡支付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吉差伍卡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吉差伍卡发放借款40000元,被告吉差伍卡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吉差伍卡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吉差伍卡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利息月利率3.625‰,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5.4375‰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阿尔木乃作为该笔借款连带担保保证人,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阿尔木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吉差伍卡、被告阿尔木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差伍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乃托分理处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吉差伍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乃托分理处借款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625‰自2018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9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4375‰自2019年11月30日计算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三、被告阿尔木乃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吉差伍卡、阿尔木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玉蓉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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