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学文、王志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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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372号案件名称
王学文、王志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王学文;王志东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5民初6372号原告:王学文,男.被告:王志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鸿觊,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文与被告王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文和被告王志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鸿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文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8660元,合计168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6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7年8月9日,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从2017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20日产生利息65460元;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按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息,产生利息3200元,截止2021年6月20日,该笔借款产生利息共计68660元。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和上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推拖,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志东辩称:借款属实,但是2016年12月16日被告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碍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又因被告还款系转账,就没有抽回借据。因原、被告及另案被告高渊毅系同事关系,高渊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担保,当时出借人写成了王学琴,2016年12月17日被告作为担保人将10万元偿还,所以被告借原告的借款和高渊毅向原告的借款,被告都已经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经还清了,但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还向原告借过钱,且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没有拒绝,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且因该录音中说话人身份不明,不能证明是原告与高渊毅的通话,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3、证据4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且因原告提交了被告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偿还的系本案的借款,利息金额也不相符,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双方有多次经济往来。2016年5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从其妹妹王学琴处借来钱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1.8%。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7年8月9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陕0825执保35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所有且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定边县鼓楼南大街财苑小区房产一套(不动产登记号:1-008038),查封期限三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已经还清借款本息,并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佐证,但原告又提交了曾经还给被告出借款项的证据,证明双方之前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被告的转款非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且原、被告作为同事,见面机会很多,借款还清不可能不抽回借据,原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否认,被告所谓的偿还14000元利息与其还款时产生的利息金额也不符。综上,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借款本息还清,其仍应履行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借款时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2020年8月19日以后的利率,根据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不宜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由于原、被告发生借款行为时国家没有公布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按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以2020年8月20日作为分界线,之前按照原、被告之前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后均调整为年利率15.4%(月利率1.28%)计算利息,因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是利息68660元,被告总支付的利息金额不超过68660元。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志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学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28%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总支付金额不超过68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36元,保全费1379元,由被告王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庆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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