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东宁东林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黑龙江省林河食用菌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黑1086执43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1086执436号
  • 案件名称

    东宁东林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黑龙江省林河食用菌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东宁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东宁东林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黑龙江省林河食用菌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黑1086执436号申请执行人:东宁东林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场所东宁市。法定代表人:李声波,男,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林河食用菌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孙鑫河,男,职务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宁东林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林河食用菌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林河食用菌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银行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林河食用菌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0000元,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传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迮伟真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