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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丽锋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3执异8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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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13执异814号
  • 案件名称

    位丽锋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位丽锋;北京日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位丽锋;米新红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13执异814号申请执行人:位丽锋,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北京日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小店村新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426075229。法定代表人:鲁如青,总经理。第三人:米新红,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新源县,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位丽锋与北京日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位丽锋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米新红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位丽锋与日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2954号裁决书,裁决日田公司支付位丽锋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后日田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作出(2020)京0113民初14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日田公司撤诉处理。位丽锋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3执947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查找到日田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位丽锋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追加米新红为被执行人。日田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5日,原名称北京日田机械零件加工厂,系股份制(合作)企业,注册资本3万元,股东孙瑞云出资0.6万元,股东鲁如青出资2.4万元,并经北京中昊信泰会计师事务所验资。2009年8月,日田公司增加注册资金至200万元,其中股东鲁如青出资100万元(包括原出资3万元及原股东孙瑞云将其出资0.6万元转让给鲁如青),股东张和平出资2万元,股东胡志飞出资50万元,股东温利出资48万元,并经北京嘉明拓新会计师事务所验资。2010年4月15日,日田公司召开股东与工人代表大会,股东胡志飞将其出资中的38万元转让给鲁如青,剩余12万元转让给温利。2012年2月1日,北京日田机械零件加工厂变更名称为日田公司。2012年2月,日田公司先后召开股东与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和股东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28日,日田公司召开股东会,鲁如青将其全部出资138万元转让给米新红。2015年4月3日,日田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增加注册资本至500万元,增加的300万元出资由米新红认缴,认缴出资时间为2032年3月21日。2018年6月21日,日田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温利将其出资60万元转让给鲁如青。2020年2月24日,日田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米新红将其438万元出资转让给鲁桂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米新红并非日田公司现任股东,且其作为日田公司股东期间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故位丽锋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米新红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米新红将其出资转让时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不符合上述规定“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位丽锋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米新红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位丽锋的追加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康占北审 判 员 吕 鑫审 判 员 李 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晨蕊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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