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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益宏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泽州县柳树口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525民初17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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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525民初1797号
  • 案件名称

    晋城市益宏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泽州县柳树口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泽州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晋城市益宏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泽州县柳树口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525民初1797号原告:晋城市益宏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346960893R。        法定代表人:张某1。        被告:泽州县柳树口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某2。        原告晋城市益宏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泽州县柳树口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市益宏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被告泽州县柳树口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城市益宏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600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9年8月26日签订挖掘机施工合同,原告就被告指定的田间道路,乡村公路进行扩宽、平整等内容,按被告要求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并于十月份完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进行审计,并签字验收,按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32900元,被告分两次转款合计52300元,剩余款项80600元至今未主动结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属于严重违约,违反了合同的各项约定,亦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泽州县柳树口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是2019年8月26日做的工程,当时还没有合村,我也知道这个事,但是当时签合同不是我签的,确实是有这个事,也确实是欠原告钱,但是具体欠多少我不知道,村没有合并前给原告转过2万元,合并之后,转过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原泽州县柳树口镇窑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挖掘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窑后村村民委员会指定的田间道路,乡村公路进行扩宽、平整,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9年10月份完工。2020年1月17日,原告与泽州县柳树口镇窑后村村民委员会、中博信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村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查,审定金额为132900元,并由中博信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了中博信[2019]016-34号工程结算审查书,晋城市益宏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泽州县柳树口镇窑后村村民委员会、中博信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均在结算书上进行了盖章确认。工程结算后,窑后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2300元。2020年3月,泽州县柳树口镇窑后村并入了泽州县柳树口镇南庄村,泽州县柳树口镇南庄村又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0000元,剩余806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挖掘机施工合同》、挖机、破碎锤费用汇总表、《窑后村田间道路乡村公路工程结算审查书》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窑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挖掘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窑后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0600元。现泽州县柳树口镇窑后村村民委员会合并于泽州县柳树口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原泽州县柳树口镇窑后村村民委员会的债务应由合并后的泽州县柳树口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泽州县柳树口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2)元,减半收取9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崔栋英书记员    王冰悦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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