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余波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5执838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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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05执8382号之一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余波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余波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5执83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李慧,总经理。被执行人:余波,男,汉族,1972年04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余波信用卡纠纷一案,(2020)川0105民初725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91995.97元及利息等。执行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余波名下车牌号为川A3××××、川AW××××陆地巡洋舰牌车辆,且车辆下落不明,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但账户内仅有少量余额,远不足以清偿债务。此外,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执50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霍 颖执行员 阚能辉执行员 唐志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梦雪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5执83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李慧,总经理。被执行人:余波,男,汉族,1972年04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余波信用卡纠纷一案,(2020)川0105民初725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91995.97元及利息等。执行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余波名下车牌号为川A3××××、川AW××××陆地巡洋舰牌车辆,且车辆下落不明,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但账户内仅有少量余额,远不足以清偿债务。此外,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执50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霍 颖执行员 阚能辉执行员 唐志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梦雪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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