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昆、王建成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2021)桂0107民特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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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107民特34号案件名称
王建昆、王建成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南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王建昆;王建成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107民特34号申请人:王建昆,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睛,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王建成,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申请人王建昆申请认定王建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建昆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建成是兄妹关系。2006年1月1日起,被申请人因病在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诊断。2010年7月20日,被申请人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认定患有偏执型分裂症,生活已不能自理,为此,被申请人在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被申请人住院期间,其相关事务均由申请人进行处理。申请人因与王建恒就被申请人的监护人问题产生争议,向南宁市新阳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作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建昆为被申请人王建成的妹妹。被申请人于1987年开始在无明显诱因下逐渐出现精神异常,被送到南宁市福利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神经症”病后曾多次在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能好转,但出院后不因不能坚持服药,病情反复迁延,无法正常工作及生活。被申请人自1997年10月10日入院后至今长期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21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因“胡言乱语、疑人害己、行为异常、夜眠差反复33年余”在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于2021年9月10日对被申请人作出南医司鉴[2021]精鉴字第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诊断:被鉴定人王建成患有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后目前病情稳定;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建成目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9月10日对被申请人王建成作出的南医司鉴[2021]精鉴字第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建成目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故申请人王建昆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建昆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永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海荣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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