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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昆、王建成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2021)桂0107民特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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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107民特34号
  • 案件名称

    王建昆、王建成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南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王建昆;王建成
  • 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107民特34号申请人:王建昆,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睛,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王建成,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申请人王建昆申请认定王建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建昆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建成是兄妹关系。2006年1月1日起,被申请人因病在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诊断。2010年7月20日,被申请人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认定患有偏执型分裂症,生活已不能自理,为此,被申请人在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被申请人住院期间,其相关事务均由申请人进行处理。申请人因与王建恒就被申请人的监护人问题产生争议,向南宁市新阳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作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建昆为被申请人王建成的妹妹。被申请人于1987年开始在无明显诱因下逐渐出现精神异常,被送到南宁市福利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神经症”病后曾多次在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能好转,但出院后不因不能坚持服药,病情反复迁延,无法正常工作及生活。被申请人自1997年10月10日入院后至今长期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21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因“胡言乱语、疑人害己、行为异常、夜眠差反复33年余”在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于2021年9月10日对被申请人作出南医司鉴[2021]精鉴字第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诊断:被鉴定人王建成患有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后目前病情稳定;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建成目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9月10日对被申请人王建成作出的南医司鉴[2021]精鉴字第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建成目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故申请人王建昆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建昆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永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海荣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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