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毛明波、席芳冬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26执72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6执723号
  • 案件名称

    毛明波、席芳冬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宁强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毛明波;席芳冬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726执723号申请执行人:毛明波,男,汉族,高中文化。被执行人:席芳冬,男,汉族,初中文化。申请执行人毛明波与被执行人席芳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7)陕0726民初7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交纳案件执行款4095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514元,合计4146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申请人申请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导致案件执行不能,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726执7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 勇审 判 员  汪玉瑞审 判 员  李开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孟紫阳书 记 员  郑丽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