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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沈阳兴嘉华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0)辽0191执恢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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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辽0191执恢94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沈阳兴嘉华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沈阳兴嘉华商贸有限公司;佟静;周东宁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辽0191执恢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28号。法定代表人:丛树正。被执行人:沈阳兴嘉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25-5号。法定代表人:佟静。被执行人:佟静,女,1963年05月19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周东宁,男,1983年01月27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沈阳兴嘉华商贸有限公司、佟静、周东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被告沈阳兴嘉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390万元;被告沈阳兴嘉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390万元的利息;以上一、二项,被告佟静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一、二项,被告周东宁承担保证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财产报告通知及传票,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是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经本院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查封被执行人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号××室房产,经拍卖流拍处置后申请人同意以1201392元以物抵债。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人已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的线索,故未能对其实施拘留。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执行已经穷极财产查控措施,并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综上,本院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20)辽0191执恢9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孟繁泰执行员  金 鑫执行员  佟 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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