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玲、赵剑锋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5民终1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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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民终1375号案件名称
贾玲、赵剑锋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贾玲;赵剑锋;赵光武;本溪化工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5民终1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玲,女,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本溪化工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剑锋,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光武,男,193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本溪化工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玲,女,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本溪化工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化工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法定代表人王厚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涛,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玲、赵剑锋、赵光武与被上诉人本溪化工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521民初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玲、赵剑锋、赵光武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因参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被上诉人矿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贾玲、赵剑锋、赵光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矿业公司按相关文件规定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诉讼费由矿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溪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将被告划转本溪满族自治县属地管理,赵立明原系被告职工,于2018年3月23日去世。赵立明于2002年进行并轨期间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后被告单位转制,赵立明与被告就工伤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后又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工伤补偿的补充协议书。被告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因上述协议未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有约定,现赵立明的妻子贾玲、赵立明之子赵剑锋、赵立明的父亲赵光武作为共同原告请求被告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被告单位是根据辽政发[2001]25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的通知》)和本政发[2001]17号(《关于印发本溪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的通知》)文件精神,于2002年制定《本溪化工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方案》。2002年本委发(2002)17号《关于批转的通知》,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加快我市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改制步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企业改革的政策法规,提出了实施意见,其中一项目标为:市化工(集团)公司子公司改制面100%。经过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2008年8月26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经营中心分别与本溪铁刹山水泥厂及本溪富比生电石有限公司签订《国有资产转让协议》,转让被告单位部分资产。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单位于2008年转制。故涉及政府主导下被告单位并轨、转制过程中职工工伤赔偿问题的政策性处理,系由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贾玲、赵剑锋、赵光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返还。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系由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引起的争议,所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贾玲、赵剑锋、赵光武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贾玲、赵剑锋、赵光武提出的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予以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广明审 判 员 潘秀菊审 判 员 王淑新审 判 员 郑 红审 判 员 高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晓雪书 记 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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