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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军锐、杜自强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0329执异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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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29执异128号
  • 案件名称

    郭军锐、杜自强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伊川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郭军锐;杜自强;郭振宇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29执异12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郭军锐,男,汉族,1977年1月23日生,住伊川县。申请执行人:杜自强,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生,住伊川县。被执行人:郭振宇,男,汉族,1980年1月8日生,住伊川县。在本院执行杜自强与被执行人郭军锐、郭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郭军锐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军锐称,在法院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再次冻结异议人的财产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2017)豫0329执1087号裁定并解除、解冻对异议人财产的冻结和执行。本院查明,杜自强与郭军锐、郭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豫0329民初207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郭振宇自愿偿还杜自强借款50万元,于2017年7月31日前还20000元,剩余48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完毕,逾期不予偿还利息按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如郭振宇未能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任何一笔款项,则杜自强有权就全部借款及利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郭军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因郭军锐、郭振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杜自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并作出(2017)豫0329执1087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郭军锐、郭振宇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储蓄业务的单位存款495000元及利息,执行费另算。后在执行过程中,因未能执行到郭军锐、郭振宇的财产,本院2018年7月14日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7月1日,根据杜自强的申请,本院恢复该案执行,案号为(2019)豫0329执恢180号,恢复执行的金额为24167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异议人郭军锐在建设银行的工资银行账户,另外,本院从郭振宇的两个银行账户冻结扣划执行共计245254元,扣除执行费3525元,截止目前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241729元。2017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9)豫0329执恢180号的结案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被执行人郭军锐、郭振宇已履行完毕本案的执行内容,本案全部执行完毕。在审查过程中,经向执行实施部门核实,上述结案通知书针对的是恢复案件的执行完毕,并不是调解书内容的全部执行完毕。同时,本院依法询问了异议人郭军锐,称在该执行案件中,其没有履行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的执行标的是49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已经实际执行到位241729元。除去本院已经执行到位的金额外,郭军锐也不能提供其与郭振宇履行的相关证据。因此,在郭军锐、郭振宇仍未全部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已付义务的前提下,本院对郭军锐采取冻结等相关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郭军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锁乾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人民陪审员  李洁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司磊磊书 记 员  张瑛瑛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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