邸海燕、赵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81民初8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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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81民初898号案件名称
邸海燕、赵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瓦房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邸海燕;赵鑫;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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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1民初898号 原告:邸海燕,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连甘井子启越语言艺术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鑫,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元,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五四路150-3号3单元1层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669236699G。 负责人:李霞,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楷钧,男,199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99212227XQ。 负责人:王彦,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文,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邸海燕与被告赵鑫、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和2021年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邸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被告赵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租赁公司、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邸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鑫赔偿经济损失暂定1万元,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追加;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庭审时,原告邸海燕变更并增加了诉讼请求,增加的请求额是 139537.91元,增加后的请求额为149537.91元。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赵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537.91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对于第一项赔偿数额请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鑫、被告神州租赁公司共同赔偿;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为:2019年10月2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赵鑫驾驶辽B×××××小型普通客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272公里+400米附近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忽视瞭望,在左数第一排车道内撞到同车道前方因故障停在行车道内,未设置警告标志的周丹驾驶的辽B×××××轿车尾部,致两车损坏及辽B×××××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蒋苓利、赵祖潭、辽B×××××轿车乘车人原告邸海燕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二大队认定,被告赵鑫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蒋苓利、赵祖潭、邸海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送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急诊救治,花费医疗费4885.79元,于2019年10月2日送到大连市中心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212.35元,于2019年10月3日转院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4818.31元。被告赵鑫驾驶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神州租赁公司,该车于2019年7月27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953010000193905、PDAA201953010000184083。原告所乘坐的辽B×××××轿车,车辆所有人是周丹,该车于2019年9月27日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24180000105190004560、24180000109190004473。要求被告赵鑫赔偿经济损失暂定1万元,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追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鑫辩称,被告赵鑫所驾驶的车辆系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所有,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万元(不计免赔),该部分合理的赔偿应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剩余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赵鑫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对医大附属新华医院2020年11月4日发生的金额为8元和504元、2021年3月29日发生的金额为8元和30元的不认可,其他医疗费均认可;对护理费住院期间3600元无异议,出院以后108天同意按每天12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是由于疫情所带来的,并非是由交通事故所造成,即使该损失存在,也应当按照该文件当中的平均数每年44469元进行计算,而不能按照原告所主张的最高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对于伤残等级相对应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神州租赁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答辩意见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辽B×××××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所有,原告所述2019年10月2日11时10分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将该车租赁于被告赵鑫,此时应为赵鑫驾驶使用中;在租赁期间内赵鑫驾驶车辆导致事故责任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仅在存在过错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赵鑫的租赁关系合理合法,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未有疏于出租人注意义务的情况,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答辩意见为:本起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赔付三者车辽B×××××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8979元,收款人周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仅在剩余的限额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日11时10分左右,赵鑫驾驶辽B×××××小型普通客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272公里+400米附近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忽视瞭望,在左数第一排车道内撞到,同车道前方因故障停在行车道内,未设置警告标志的周丹驾驶的辽B×××××轿车尾部,致两车损坏及辽B×××××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蒋苓利、赵祖潭、辽B×××××轿车乘车人邸海燕受伤。此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二大队认定,驾驶人赵鑫在驾驶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忽视瞭望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周丹在驾驶过程中车辆发生故障行车道内停车,未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蒋苓利、赵祖潭、邸海燕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邸海燕当日即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急诊救治,花急诊医疗费4015.79元;同日转到大连市中心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住院2天,花医疗费为2212.3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 1952.40元,门诊医疗费259.95元;2019年10月3日又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医疗费54959.7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为52484.82元,门诊医疗费为2474.95元。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2—5肋骨骨折、双下肢散在擦皮伤、脸部皮肤擦伤、双侧胸腔积液等。出院后原告又于2020年11月4日、2021年3月29日两次在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医疗费金额为550元。因此原告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61737.9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4437.22元,门诊医疗费7300.69元。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邸海燕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邸海燕全身多处损伤的情况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误工时限为伤后300日,建议护理时限为伤后120日1人护理,建议营养时限为伤后90日。建议一次性给予金属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8000元或者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该次鉴定的鉴定费为244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费用为1000元。 事故发生时,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以被告神州租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 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非营运车辆,为被告神州租赁公司所有,肇事司机为被告赵鑫。神州租赁公司与赵鑫系租赁车辆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鑫在驾车途中和周丹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邸海燕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大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区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70%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赵鑫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下列费用应列入原告的事故损失范围:1、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为62569.91元,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54437.22元、门诊医疗费8170.57元。对于住院医疗费54437.22元,原告提交了两次住院医疗费收据,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门诊医疗费8170.57元,原告提交了8170.69元门诊医疗费收据,其中2019年10月2日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发生的金额为690元和180元为救护车费,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应为61737.91元(54437.22元+8170.69元-690元-180元)。被告赵鑫对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2020年11月4日发生的金额为8元和504元、2021年3月29日发生的金额为8元和30元不认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为23040元(3600元+108天×180元/天)。司法鉴定意见为伤后120日1人护理,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属合理,被告赵鑫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150元/天计算,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应为19800元(3600元+108天×150元/天)。对被告赵鑫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为9000元(90天×100元/天)。司法鉴定意见为增加营养伤后90日,原告请求属合理,被告赵鑫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200元(100元/天×12天),属合理,被告赵鑫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49050元(58860元/年÷360天×300天)。司法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间为伤后300日,原告主张按58860元/年计算误工费,并提交了大连甘井子启越语言艺术培训学校登记证书,但没有举证证明收入状况。被告赵鑫辩称应按教育行业的平均数44469元/年计算误工费,其辩解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合理的误工费应为36549.86元(44469元/年÷365天×300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2200元(包括护运费1200元)。被告赵鑫辩称对护运费1200元无异议,因另外10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由法院酌定。考虑到原告伤情、就医、转院及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800元;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440元,并提交鉴定费收据。被告赵鑫辩称伤残等级相对应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其辩解合理,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2440元扣除伤残鉴定费用1000元后余额1440元应由肇事司机赵鑫按70%比例负担。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6549.86元、护理费1980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58149.86元;其次,被告人保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余额医疗费51737.91元(61737.91元-10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61937.91元的70%,即43356.54元;最后鉴定费1440元的70%,即1008元,由被告赵鑫负担。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邸海燕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邸海燕误工费36549.86元、护理费1980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58149.8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邸海燕余额医疗费51737.91元、营养费 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61937.91元的70%,即43356.54元; 四、被告赵鑫赔偿原告邸海燕鉴定费1440元的70%,即1008元; 五、驳回原告邸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1元,原告邸海燕已预交,由被告赵鑫负担2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邸海燕负担815元,应予退还2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文革 人民陪审员 赵新秋 人民陪审员 于翠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怡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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