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美军、倪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88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882号
  • 案件名称

    李美军、倪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李美军;倪波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军,男,汉族,1979年4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丽,女,汉族,1981年6月4日出生,户籍地岳阳市云溪区,现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系被告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波,男,汉族,1962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李美军因与被上诉人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美军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湘阴县人民法院湘0624号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货款交易业务关系,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现金予以认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二、被上诉人的欠条17000元实为货款交易、师徒业务上往来,3000现金是事实,除此之外是其他款项外,还包含共同开销住宿、吃饭、车费等,该部分费用应剔除。倪波辩称,与上诉人之间没有货款交易,也没有其他的业务往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倪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16640元,共计36640元(按照月息1.28%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以后的到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美军自2013年开始租赁原告倪波房屋,二人因此相识,被告系灭四害的技术人员,原告系从事白事工作的手艺人。2014年7月17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当天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倪波人民币贰万元整欠款人:李美军2014.7.172014.6.26”。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时约定了期限为一年内还清,且被告在第一年还了3000元,但他认为该金额为利息,至于欠条上的两个日期,一个是公历日期,一个是农历日期。被告则称借款已经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分文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酿成纠纷。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3月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湘0624民初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此表示不服,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湘06民辖终4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金额,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的头一年偿还了3000元,因为该欠条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偿还的3000元应抵扣本金,故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17000元。关于借期内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按法律规定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此后的利息参照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以本金17000元为基数)。被告抗辩称已经还清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美军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倪波借款本金1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为以下两部分之和:①以本金1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②以本金17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76元(由原告倪波预交),由被告李美军承担780元,由原告倪波承担496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美军上诉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货款交易业务关系,被上诉人的欠条17000元实为货款交易、师徒业务上往来,3000现金是事实,除此之外,还包含共同开销住宿、吃饭、车费等,该部分费用应剔除。对此,被上诉人倪波予以否认,上诉人李美军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支持,但上诉人李美军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李美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李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劲 峰 审 判 员 廖 细 元 审 判 员 陈 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