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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仇文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23民初26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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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923民初2627号
  •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仇文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安化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仇文海;邓秀芳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23民初2627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仇文海,男,199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化县马路镇东风街遇万巷41号。被告:邓秀芳,女,199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马路镇潺坪村第二村民组36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仇文海、邓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文海、邓秀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仇文海、邓秀芳夫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3.06元,利息1295.74元,逾期加收利息647.87元,本息合计101936.6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决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6日,被告仇文海因开餐饮店需要,与原告所属苍场支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最高可借额度为100000元,合同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3%,并约定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时被告邓秀芳本人到场,并向原告出具了《退伍军人办理“拥军贷”贷款工资担保承诺书》。同日原告所属苍场支行向被告仇文海发放福祥便民卡,被告仇文海提取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仇文海偿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仇文海未在单笔借款使用期限一年内偿还原告借款。截止2021年8月10日,被告仇文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3.06元,利息1295.74元,逾期加收利息647.87元,本息合计101936.67元。原告认为,被告仇文海与被告邓秀芳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依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仇文海、邓秀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仇文海、邓秀芳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6月16日,被告仇文海因开餐饮店需要,与原告所属苍场支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最高可借额度为100000元,合同期限为36个月,在合同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并约定了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3%,并约定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时被告邓秀芳本人到场,在原告与被告仇文海、邓秀芳的面谈记录中确认该借款系开餐饮店所借,并向原告出具了《退伍军人办理“拥军贷”贷款工资担保承诺书》。同日原告所属苍场支行向被告仇文海发放福祥便民卡,被告仇文海提取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仇文海偿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仇文海未在单笔借款使用期限一年内偿还原告借款。截止2021年8月10日被告仇文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3.06元,利息1295.74元,逾期加收利息647.87元,本息合计101936.67元。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与被告仇文海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仇文海提供了借款,被告仇文海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仇文海偿还其借款本金99993.06元,利息1295.74元,逾期加收利息647.87元,本息合计10193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邓秀芳与被告仇文海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家庭共同经营开餐饮店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且被告邓秀芳向原告出具《退伍军人办理“拥军贷”贷款工资担保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邓秀芳对被告仇文海的该借款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文海、邓秀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3.06元,利息1295.74元,逾期加收利息647.87元,本息合计101936.6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被告仇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新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段方献书 记 员 夏 锟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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