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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光劳、孙碎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04民初24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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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04民初2440号
  • 案件名称

    孙光劳、孙碎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宝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孙光劳;孙碎海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宝 鸡 市 陈 仓 区 人 民 法 院宝 鸡 市 陈 仓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04民初2440号原告:孙碎海,男,住宝鸡市陈仓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孙光劳,男,住宝鸡市陈仓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孙碎海与被告孙光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碎海、被告孙光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光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49.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叔侄关系,相邻而居,两家因盖房排水等问题发生矛盾。2021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私自拆除原告围墙盖瓦时,原告进行阻拦,双方撕扯到一起,被告将原告拉扯摔倒在地并拖行100多米,致原告身上衣物破损,身体受伤。当日,原告向派出所报警,并前往医院治疗,住院8天,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等。后经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属于轻微伤。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多次调解原、被告纠纷,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孙光劳辩称,他与原告孙碎海系邻居,他建房早些,原告建房时和他说过,两家院墙之间留有距离。2021年5月26日下午,他回家看到原告新房院墙上铺的盖瓦朝向院墙之间的空地,如果下雨,流水会影响自家房屋地基安全,他就让原告将瓦取掉,原告不取,他就自己搭梯子取原告墙上的瓦,原告就取他厕所上的瓦。他从梯子上下来,原告就把他腿抱住,他想甩开原告,但原告不松手,两人发生撕扯。他没有拖行原告,原告的伤可能是在地上摩擦的。另外,原告房屋是在祖辈老庄基上新建的,老院子有他父亲的一份。如果原告将院墙上的瓦取掉,将老院子属于他家的给他,对原告损失他可以适当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将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复印费收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孙碎海系被告孙光劳三叔,被告父亲(已去世)系原告大哥,两家相邻而居,因原告建房,双方存有积怨。2021年5月26日15时许,原、被告因盖房排水问题发生争执,进而进行撕扯,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向派出所报警,并前往医院治疗,住院8天,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等。2021年6月11日,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属于轻微伤。2021年7月6日,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光劳罚款500元。经审核,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93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800元(100元/天×8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350.63元。本案在调解阶段,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基本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孙光劳坚持要求先解决老院子的分割问题,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因盖房排水等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而撕扯,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有过错,故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长辈,修建的排水设施有不当之处,没有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致矛盾激化,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每日100元,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关于护理费部分,原告属轻微伤,也当庭认可住院期间未有专人陪护,故对护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伤治疗产生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原告病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100元。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光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碎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350.63元的60%,即3210.38元;二、驳回原告孙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光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若海                             二0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兰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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