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延芬、康昌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陕0830执异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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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30执异11号案件名称
李延芬、康昌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清涧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李延芬;康昌;王磊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30执异1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延芬,女,汉族,1969年2月26日出生,陕西省清涧县人,住清涧县种子公司家属院,身份证号码: 被执行人:康昌,男,汉族,1977年8月9日出生,陕西省清涧县人,住清涧县石咀驿镇王家堡村,身份证号码: 被执行人:王磊,男,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在本院执行李延芬与康昌、王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延芬对本院(2021)陕0830执恢1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康昌工资、住房公积金账户冻结的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李延芬称,其与康昌、王磊、刘章武保证合同纠纷共有两案,均已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期间通过执行员做工作与刘章武达成协议,由刘章武承担本息的三分之一,2017年已经兑现完毕;康昌的通过扣划工资、住房公积金兑现257200元,并非执行裁定书上的292000元;王磊没有兑现。现在(2021)陕0830执恢1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康昌终结执行,剥夺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特提出异议,要求继续按(2014)清民初字第00338号、00340号判决书执行康昌王磊未兑现的款项。 被执行人康昌称,其作为保证人已被扣划29万多,不应该再冻结其账户。 被执行人王磊称,对法院作出的(2021)陕0830执恢1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无异议。 本院查明一: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磊、康昌、刘章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李延芬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5日起计算至兑现之日止,月利率20‰);二、被告王磊、康昌、刘章武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三被告未上诉,业未履行判决义务,李延芬于2014年10月20日申请本院执行,2015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王磊、康昌、刘章武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给申请人李延芬35万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3283元由三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免交。 查明二: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磊、康昌、刘章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李延芬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兑现之日止,月利率20‰);二、被告王磊、康昌、刘章武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三被告未上诉,业未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执行,2015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康昌付给申请人李延芬借款本金10万(已兑付),被执行人王磊、刘章武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给申请人李延芬借款本金22万,利息三被执行人平均支付,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三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免交。 查明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陕0830执恢1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康昌工资、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局结合执行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康昌工资、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冻结,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延芬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高 原 审判员 董万顺 审判员 杨晓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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