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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淮舜路支行信用卡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民终18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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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4民终1827号
  • 案件名称

    汪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淮舜路支行信用卡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汪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淮舜路支行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终1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明,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府苑新村21-3-301室,身份证号码34082119771012141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淮舜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86540841J。负责人:方静,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明与被上诉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淮舜路支行(以下简称徽行淮舜路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部分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徽行淮舜路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由汪明支付律师费用25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费用的约定条款隐含在原合同中,已阅读确认一栏不属于本人确认,为该行经办人员确认。律师代理费是指律师为委托人代理法律事务应当收取的报酬,而不是汪明支付的报酬。徽行淮舜路支行未答辩。徽行淮舜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明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25393.20元、利息1983.39元、费用(含违约金和分期手续费)5241.24元,合计32617.83元(利息及费用暂计算至2020年3月25日),2020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及费用按《徽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汪明承担徽行淮舜路支行因追索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汪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汪明向徽行淮舜路支行申领了信用卡,并填写了《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其中包含《徽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领用合约》、《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资费标准》等。《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第三条对账和缴款……3.乙方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偿还全部应还款的,其当期账单上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最后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信用卡消费交易款项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乙方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约定的比例和标准支付甲方违约金……9.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按照甲方公布的收费标准收取利息。乙方如未于每月最后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计收的违约金……第四条其他……2.……甲方在追索乙方欠款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处置资产的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同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资费标准》约定:“循环信用利息为日万分之五(实际年化利率约18%);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之后,徽行淮舜路支行为汪明办理了徽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6510001017048,汪明多次使用信用卡的额度进行透支消费。根据贷记卡客户交易统计信息表记载,2019年11月11日汪明最后一次还款,之后其未再还款,截至2020年3月25日,汪明欠徽行淮舜路支行借款本金25393.20元、利息1983.39元、费用(含违约金和分期手续费)5241.24元。2021年4月13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为实现债权向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汪明向徽行淮舜路支行申请办理了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徽行淮舜路支行与汪明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信用卡合同关系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契约,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经审查,本案系因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而产生的纠纷,汪明作为持卡人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徽行淮舜路支行要求汪明偿还借款本金25393.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徽行淮舜路支行诉请的透支利息、分期手续费及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中,信用卡纠纷虽有别于一般的金融借款纠纷,但其基础法律关系依然是银行与申领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故信用卡合约中的有关利息、违约金、分期费用的约定实质上是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经审查,《徽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领用合约》、《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资费标准》约定的分期手续费、循环信用利息标准“日利率万分之五”、逾期违约金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徽行淮舜路支行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过高,酌定确定其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手续费、违约金,但利率总计不应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即15.4%,起算日期从2019年11月11日汪明最后一次还款开始。经核算,汪明应支付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共计1446.37元(25393.2元×15.4%÷365天×135天),2020年3月25日之后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汪明应继续以本金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即年利率15.4继续支付至款清为止。另审查,徽行淮舜路支行主张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3000元,其提交的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实际向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庭审中,汪明虽抗辩称该律师费条款为格式条款,徽行淮舜路支行未进行提示和说明,但在《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汪明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的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汪明在该申请表上签名,即表明对领用合约中约定律师费已了解,该约定条款可以作为本案律师费的依据。对汪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徽行淮舜路支行要求汪明支付律师费2500元,予以支持。对徽行淮舜路支行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1、汪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徽行淮舜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5393.2元、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1446.37元,合计26839.57元(利息、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计算至2020年3月25日,以后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汪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徽行淮舜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3、驳回徽行淮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徽行淮舜路支行负担61元(已交纳),汪明负担28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徽行淮舜路支行诉请汪明支付律师费25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徽行淮舜路支行与汪明签订的《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2.约定徽行淮舜路支行在追索汪明欠款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处置资产的费用等)均由汪明承担,汪明在黄山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该约定对汪明具有约束力,汪明上诉称律师费用2500元由其承担无法律依据,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汪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霞审判员  王元元审判员  李 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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