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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卫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22民初24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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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22民初2455号
  •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卫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三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王某某;李卫民;西安佳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2民初2455号 原告:王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王某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卫民,男。 被告:西安佳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孙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康,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卫民、西安佳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被告李卫民、被告西安佳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民、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8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2010元、护理费20100元、医疗器械费6240元、交通费3350元,合计1867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6日20时许,李卫民驾驶陕AM069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备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原县徐木乡金三角加油站南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路脑损伤(重型):脑室内积血、多发性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2、肺挫裂伤;3、右侧胫腓骨骨折;4、右侧骨盆骨折;5、外伤后癫痫;6、骶1椎体骨折;7、舌外伤;8、全身皮肤多处擦伤。因原告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现就本次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提起诉讼。 被告李卫民及西安佳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西安佳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愿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责任比例应为7:3。李卫民垫付的16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返还于李卫民。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发为晚上8时,是原告横穿马路导致事故发生,因原告太小缺乏安全意识,监护人疏于管理,故应按其过错程度,自行承担30%的责任。非医保用药不在理赔范围,依据医疗费清单中的非医保用药数额予以剔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6日20时许,李卫民驾驶陕AM069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备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原县徐木乡金三角加油站南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2021年4月9日三原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认定,认定李卫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立即被送往阎良141医院,随即又转入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西安市儿童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弥漫轴索损伤、脑室内积血、多发脑挫裂伤、肺挫裂伤、左侧胫腓骨骨折、右侧骨盆骨折、外伤后癫痫、骶1椎体骨折、舌外伤。原告住院67天,花医疗费182834.60元(含阎良141医院1354.49元)。期间被告李卫民支付了160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了18000元。因原告现仍在治疗中,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故就前期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诉讼来院。另查,被告李卫民系被告西安佳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2020年4月4日西安佳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父母对其进行护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西安佳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医疗仪器增值税发票、西安一四一医院收费票据,被告李卫民提供的转账记录4张及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以及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投保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三原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李卫民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李卫民系西安佳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李卫民系为公司送人,属职务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该赔偿责任应由西安佳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但西安佳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西安佳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82834.60元(含阎良141医院135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67天×100元);3、营养费2010元(67天×30元);4、护理费8040元(67天×12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对护理人数,医疗机构无明确意见,本案暂定为一人,若后期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原告可另行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依据当地农村劳动力的收入状况依据护理人员的年龄状况酌定为每天120元;5、医疗器械费624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该部分费用确系实际产生,依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就医时间,本院酌定为1000元。据此,原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花费191544.60元(182834.60元+6700元+2010元),保险公司赔偿18000元(已支付),由于李卫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标准,对剩余173544.60元(191544.60元-18000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6190.14元(173544.60×90%);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原告花费15280元(8040元+6240元+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的最高赔偿限额,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予赔偿。综上,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3280元(18000+1528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56190.14元,共计189470.1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的18000元及李卫民已付的16000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再向原告赔偿155470.14元。由于李卫民支付的费用属于垫付行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返还于李卫民。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节,由于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155470.14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被告李卫民返还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被告西安佳中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74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 婷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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