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胡召政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4民终25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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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534号案件名称
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胡召政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胡召政;四川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四川深新湖投资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民终2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松木经开区江霞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陈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召政,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审被告:四川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普兴镇袁山村。法定代表人:杨智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四川深新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6栋1单元13层8号。法定代表人:李琳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召政、原审被告四川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四川深新湖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7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诉案件缴纳诉讼费通知后逾期未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新审 判 员 罗 源审 判 员 陈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廖晓欢书 记 员 肖玉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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