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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慈莲、刘再辉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湘1322民申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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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22民申4号
  • 案件名称

    曾慈莲、刘再辉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曾慈莲;刘再辉;曾德维;王雅萍;姜淑英;洪清彪;晏海棠;戴重礼;张再英;张维;王微波;伍实伟;袁华东;刘玉宗;何彩莲;田春香;王伟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22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曾慈莲(原审原告),女,194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新化县上梅镇。 被申请人刘玉宗(原审被告),男,195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新化县上梅镇。 被申请人何彩莲(原审被告),女,194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新化县上梅镇。 被申请人田春香(原审被告),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新化县上梅镇,系王成元之妻。 被申请人王伟(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待业,住新化县上梅镇,系王成元之子。 原审原告刘再辉,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新化县上梅镇。 原审原告曾德维,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新化县上梅镇号。 原审原告王雅萍,女,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新化县上梅镇。 原审原告姜淑英,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新化县上梅镇。 原审原告洪清彪,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新化县上梅镇。 原审原告晏海棠,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新化县上梅镇。 原审原告戴重礼,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新化县上梅镇。 原审原告张再英,女,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新化县上梅镇。 原审原告张维,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新化县白溪镇。 原审原告王微波,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新化县。 原审原告伍实伟,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新化县上梅镇。 原审原告袁华东,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新化县。 再审申请人曾慈莲和原审原告张维、刘再辉、曾德维、王雅萍、姜淑英、洪清彪、晏海棠、戴重礼、张再英、王微波、伍实伟、袁华东因与原审被告刘玉宗、何彩莲、田春香、王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曾慈莲不服本院(2009)新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曾慈莲申请再审称,请求推翻(2009)新法民二初字第18号案的错误判决,依法起动再审,由被申请人依法退还十名建房户多交的建房集资款204580元;因诬告、**申请人欠工程款11600元而上法庭,赔偿精神、名誉、误工等一切经济损失63600元。理由:原审被告提供的工程造价表、会议纪要、工程款收条等证据都是伪造的,承包工程合同是虚假的,被申请人是盗用集资款诈骗建房户,诬告申请人上法庭;原审对被告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承办法官违法失职,枉法裁判。 申请人曾慈莲申诉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1、集资建房通知三份;2、新化县经济工作局出具的证明;3、曾慈莲等集资建房户到三被告家统计集资建房明细数;4、被申请人的工程账目;5、刘玉宗等24户集资房化粪池承包协议书;6、李仁的证明;7、伍实伟的证明;8、周文伟的证明;9、李玉姣的证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受理曾慈莲、刘再辉、曾德维、王雅萍、姜淑英、洪清彪、晏海棠、戴重礼、张再英、张维、王微波、伍实伟、袁华东起诉刘玉宗、何彩莲、田春香、王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经开庭审理,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09)新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同年12月30日宣判并送达判决书。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后,曾慈莲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现曾慈莲申请再审,所提供的主要证据系在原审中已提交,且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也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和原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原审对于主要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因此,曾慈莲以上述理由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再审期限。 综上,曾慈莲、刘再辉、曾德维、王雅萍、姜淑英、洪清彪、晏海棠、戴重礼、张再英、张维、王微波、伍实伟、袁华东起诉刘玉宗、何彩莲、田春香、王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申请人曾慈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且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曾慈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志文 审 判 员 吴成亮 审 判 员 刘 振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欧阳昭 书 记 员 刘盛杰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适用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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