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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莉花、固原市赛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4民终10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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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4民终1098号
  • 案件名称

    罗莉花、固原市赛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固原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罗莉花;固原市赛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4民终1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莉花,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赛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新材料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志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彩琴,宁夏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罗莉花因与被上诉人固原市赛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3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本案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莉花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3851号民事裁定;2、将该案指令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处理。2006年4月,上诉人受聘于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公司,从事生料预均化工作。双方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对其具体的工资标准并未约定。起初,上诉人每月领取工资1700元左右。此后,上诉人的工资逐步上调。2011年9月份,上诉人被调整到质量部从事控制工作。因上诉人在工作中长期接触粉尘、噪音等环境,对上诉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经诊断患哮喘病、重度性双耳综合性耳聋。2015年4月份,上诉人向用人单位请假治疗(治疗期间,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诉讼处理)。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建议上诉人进行职业病鉴定,上诉人亦填写了相关的申请资料。现鉴定机构需要用人单位在《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证明》上盖章,当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要求盖章时,被上诉人却以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已不存在为由拒不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固原市赛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罗莉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在《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证明》上加盖公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罗莉花曾于2006年4月1日经招聘入职原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后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23日解除,现该公司已于2020年5月9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固原市赛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6年7月20日,罗莉花被诊断患有双耳混合型耳聋,并自2016年9月起,罗莉花多次向固原市人民医院提出申请,对其混合性耳聋进行职业病诊断,现因职业病诊断需要罗莉花据以主张要求用人单位协助在《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证明》上加盖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的规定,本案罗莉花的该项诉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职能的审查范围。罗莉花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罗莉花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申请仲裁、起诉的请求为要求固原市赛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协助罗莉花在《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证明》上加盖公章,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格式《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证明》,证明内容有工作起止年限、工作单位、工种、危害因素。该证明从内容看,实际上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的资料。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本案焦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所要证明的事项是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属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资料。用人单位未按照该办法规定的时间提供资料,应属职业病诊断机构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事项,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条件。原审裁定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罗莉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万德审判员    王喜军审判员    李凤玲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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