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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0725民初2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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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725民初2137号
  • 案件名称

    吴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山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吴某;董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0725民初2137号原告:吴某,女,汉族,山丹县居民。被告:董某,男,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吴某诉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8年5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当时原告在新疆务工,故原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10000元,被告承诺尽快还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20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推诿不付,故原告提起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给原告微信转账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和最后陈述权。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转账截图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董某出借现金10000元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董某于2020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款10000元借条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一份,微信名称截图一份,证明微信昵称为“不小心爱上你”的微信是被告董某的微信,其微信上有被告预留电话号码13830666579。2021年5月3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8年5月11日,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10000元交付给被告,当日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20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董某2020.8.1622226198203061910”。2021年5月3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原告还款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董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责任,但应当扣除原告认可并提交证据证实的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偿还的2000元。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举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系其自愿放弃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但今后被告若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告主张该权利的证据时,所产生之后果由原告承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偿还原告吴某借款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会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蕊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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