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英歌石村民委员会、大连英歌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56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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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5637号案件名称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英歌石村民委员会、大连英歌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英歌石村民委员会;大连英歌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5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英歌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普新区董家沟街道英歌石村河北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10213ME0019693X。法定代表人:毕克栋,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红,辽宁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喜,辽宁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英歌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西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920089749。法定代表人:孙子尧。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英歌石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英歌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英歌石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虽然一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18年前12万元土地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但被上诉人已实际停止经营,无法联系到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或任何公司员工,一审法院对此已知悉,并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取得2019年及以后年度土地承包金的目的仍旧无法实现。被上诉人所承包土地已事实上被长期闲置,其行为已构成对合同的严重违约,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仍在使用该土地,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根据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任意一方违约时,应承担下列责任:1、继续履行合同…”的条款,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未设立解除条款,因此不支持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由于被上诉人已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经上诉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由于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土地承包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大连英歌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英歌石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截止2018年的土地承包金120,000.00元,并支付合同违约金35,70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8年拖欠120,000.00元土地承包金逐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0年拖欠40,000.00元逾期利息的计算期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7年拖欠40,000.00元逾期利息的计算期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8年拖欠40,000.00元逾期利息的计算期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英歌石村付屯33.6亩土地用于经营商品混凝土,承包期30年。被告现拖欠土地承包金合计120,000元(其中2010年40,000元,2017年40,000元,2018年4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任意一方违约时,应承担下列责任:1.继续履行合同;2.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3%);3.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即赔偿金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在违约责任明确10天内支付上述违约金及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土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金、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定已将案涉土地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欠付2010年、2017年及2018年三年的租金共计120,000元,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截止2018年的土地承包金120,000元,并支付合同违约金35,7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其已主张违约金,并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为继续履行合同,且被告仍实际占有并使用该土地,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英歌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英歌石村民委员会给付土地承包金120,000元及违约金35,700元;二、驳回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英歌石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大连英歌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欠付多年土地承包金,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上诉人欠付租金的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获取土地承包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剥夺作为守约方的上诉人的合同解除权,显属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英歌石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解除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英歌石村民委员会与大连英歌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四、驳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英歌石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14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大连英歌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14元,由被上诉人大连英歌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瑞瑶审判员 唐庆福审判员 王 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牛超群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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