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众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嘉华美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5执8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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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05执8325号案件名称
一众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嘉华美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一众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嘉华美实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5执8325号申请执行人:一众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32号2栋5层23号。法定代表人:钟明,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嘉华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天府新谷7号楼C座6楼7号。法定代表人:李光平。一众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嘉华美实业有限公司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89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标的42594.79元及利息等。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89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吕 琨执行员 胡 丽执行员 盛亚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帅默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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