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海波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3127执7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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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3127执762号案件名称
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海波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顺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海波;王本军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3127执76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河西中路139号。法定代表人鲁鑫,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学文,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彭秀钊,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张海波,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被执行人王本军,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海波、王本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20)湘3127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张海波、王本军没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17日给被执行人张海波、王本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8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8月10日、2021年9月16日发起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张海波、王本军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21年8月11日到永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查询了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于2021年8月11日到永顺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于2021年8月12日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保险情况。经上述查询,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王本军银行存款43852元及微信金额784.42元,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海波银行存款4726元,共计49362.42元。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已给你行兑付34962.42元,剩余10000元留于被执行人王本军生活费用,被执行人王本军的工资账户本院依法冻,被执行人张海波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银行存款已被另案依法冻结外,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2021年9月2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张海波、王本军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公布。2021年9月24日,本院就被执行人的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同时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措施,因本案无法在执行周期内执行完毕,故将被执行人张海波、王本军工资账户及住房公积金依法冻结,并将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亦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4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3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已执行到位34962.42元及案件执行费440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正友审 判 员 张彩虹审 判 员 全 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晓蓉书 记 员 向 钦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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