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仙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322刑初5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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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22刑初515号案件名称
袁仙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袁仙益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2刑初5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仙益(绰号“大耳朵”),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中专文化,新化县平安检测站工作人员,住新化县。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13日由新化县XXX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2018年3月1日被冷水江市XXX、新化县XXX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5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化县XXX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新检刑诉[20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仙益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伍旭坤、检察官助理曾小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仙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仙益为从中获利,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曾某某、陈某某,具体事实如下:1、2021年4月6日上午,吸毒人员曾某某联系被告人袁仙益求购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通过微信转账1500元毒资给袁仙益,袁仙益收钱后,以1300元的价格从邹红(另案处理)处进购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邹红通过微信告知袁仙益毒品藏于新化县上梅街道上田廉租房附近,袁仙益告诉曾某某藏毒地点,曾某某赶到上述地点获取0.4余克甲基苯丙胺。此次袁仙益从中获利200元。2、2021年5月9日上午,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被告人袁仙益求购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通过微信转账1300元毒资给袁仙益,袁仙益收钱后,以1000元的价格从邹红处进购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邹红通过微信告知袁仙益毒品藏于新化县附近的隐蔽处,袁仙益告知陈某某藏毒地点,陈某某赶到上述地点获取0.8余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此次袁仙益从中获利300元。2021年5月17日下午,新化县XXX石冲口派出所民警在新化县上梅街道华新批发部附近将被告人袁仙益抓获。到案后,袁仙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仙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仙益有坦白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责令追缴违法所得。被告人袁仙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仙益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仙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仙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5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袁仙益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上缴国库。(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益明人民陪审员 谢巧玲人民陪审员 司雅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文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1、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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