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1、杨某等郝某2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18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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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1850号案件名称
郝某1、杨某等郝某2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运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当事人
郝某1;杨某;郝某2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18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郝某1,住永济市,现住永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住永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郝某2,住永济市,现住永济市。 法定代理人:郝某1(系郝某2之父),住永济市。 上诉人郝某1与被上诉人杨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20)晋0881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一审被告郝某2的法定代理人郝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郝某1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伙同虞乡农场连续三年多严重违法违约,合同欺诈、故意破坏、设置障碍,不让上诉人及家人进地,给上诉人及家人造成巨额财产损失两百万元左右,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20)晋0881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两审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被上诉人伙同虞乡农场多次、多处严重的违约行为在先,导致上诉人及家人无法按照合同正常行使土地经营权利在后,在一审庭审中我方列举了大量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及家人无法履行合同,现判令上诉人支付土地承包款、滞纳金和所谓的损失等,已无合法依据,严重错误;其次:上诉人为经营承包的70亩樱桃等作物,书面合同仅为35亩,口头协议35亩。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更是搭建了11亩先进的新型钢架,引进适合樱桃树有利成长的滴灌系统,请电业部门架设变压器,并多次到外地学习樱桃的相关知识,还高薪聘请高科技人才栽植樱桃树,前后投资一百多万元。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问的合同约定,土地承包费仅仅数万元,上诉人怎会因为数万元土地承包费而放弃高达一百多万的投资?樱桃树经过数年的培育,正值关键的收益期,上诉人不会主动做出违反合同的行为。被上诉人不仅合同欺诈,由其父代签合同,还隐瞒了和农场约定的不能转包、不能栽植树木条款,导致农场以此为由终止合同。也就是被上诉人从2017年3月起起就不履行义务,更严重的是开始破坏捣乱、停电,2018年被上诉人和农场拉闸、剪电,下走变压器鸭嘴器、拆除滴灌设施,201.9年3月农场终止合同,设置障碍,共同不让进地,他们自己在上诉人樱桃园摘樱桃,且公然在网上售卖,使上诉人及家人确实无法进地经营,让上诉人及家人连续四年未获任何收益,请判令被上诉人拆除障碍、恢复电力和滴灌设施,赔偿损失两百万元。 上诉人对此已提起侵权诉讼,请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但一审法院并未实际审理直接判令驳回,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恳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多个证人出庭作证以及多组证据,足以证实是被上诉人的违约过错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经营双方合同约定土地,但一审法院全部不采纳。被上诉人欺诈、隐瞒事实的合同证据,一审法院却直接采纳,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事实引用错误的法律进行判决,严重违法。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无论从事实认定、证据采信、适用法律等方面都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完全致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事实及上诉人的巨额损失于不顾。恳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还原案件的真相,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应有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阻碍其行使经营权的事实不存在,一审中,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证明系案外人实施的,与被上诉人无关。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明确,上诉人应依照约定缴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责令被告向原告交回所承包的70亩土地,并将上述土地上被告自行建设的各项设施(硬化的场地、建设的农业设施等)进行拆除,拔除所有苗木,恢复土地原状。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土地承包款105000元,并按逾期每日0.5%的标准向原告承担滞纳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2020年11月1日至腾出土地之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参照合同约定的地价800元/亩算)。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杨某的父亲杨建章代表杨某与虞乡农场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由杨某承包了农场三分场Ⅱ区1、2、3号合计144亩土地用于种植。承包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23年10月31日止。同时约定承包期内每两年调整一次地价:其中第一、二年地价为300元/亩;第三、四年地价为400元/亩;第五、六年的地价为600元/亩;第七、八年地价为800元/亩;第九、十年地价为1000元/亩。各年度承包款在当年10月底前一次付清。同日,杨建章代表杨某与被告郝某1代表郝某2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杨某将上述土地中的35亩承包给郝某2;承包期限及承包费标准与上述合同的约定相同。同时约定须按期缴纳土地承包款,每延误一天交0.5%滞纳金。在一个月内仍不能交清,原告有权收回土地承包权。原告应向被告交付土地,并负责理顺浇地顺序。除上述合同约定的35亩外,被告实际还从原告处承包了35亩土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共承包原告70亩土地。被告将2017年以前的土地承包款已经向原告交清,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10月以前的承包款7000元未付,2019年度及2020年度的承包款未付,合计欠承包款105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在所承包的土地上全部栽植了樱桃树。2017年将其中有12亩建成了大棚樱桃,其余是非大棚内樱桃。2017年2月1日,在郝某1在场的情况下,郝陇阳与其伯父郝金社签订了一份《樱桃大棚承包合同》,将12亩大棚樱桃承包给了郝金社,承包期限为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承包后一直由郝金社管理该大棚樱桃地。2019年4月,郝金社起诉虞乡农场及虞乡农场的职工梁新年范效治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19)晋0881民初1029号】,认为该案被告方不给其承包的大棚樱桃浇地、断电等行为造成了自己损失。该案已经由本院依法判决由虞乡农场赔偿郝金社2018年大棚樱桃损失149000元。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2019年3月14日,虞乡农场向杨某发出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的通知。但双方并未实际解除承包关系,杨迎新仍向虞乡农场正常交纳承包费,虞乡农场向杨某出具收据。被告2019年被告还在经营涉案土地。 另,庭审后,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以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案涉土地上栽种樱桃树等情况,为减少双方损失,合理解决纠纷,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合同及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被告递交书面材料称双方约定的滞纳金严重过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则称,原告不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滞纳金约定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合同明确约定的,对方未按约定支付给我方也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滞纳金不存在过高的情形,请法院依法认定判决。 庭审中,被告还称,对于原告及虞乡农场断水断电、擅自拆除被告的滴管设施、将大门锁住,又设置大门障碍致使被告无法经营樱桃园。是原告违约及具有重大过错,原告有义务向虞乡农场提出意见,以保障被告的合法经营。但原告不仅未履行合同义务,反而与虞乡农场一起违反约定,造成被告的损失,对于该损失,被告准备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责任承担。原告杨某的父亲杨建章与被告郝某2的父亲郝某1在2013年9月18日协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落款签名时,分别签署自己儿子的名字。被告在签订合同是对此是明知的。当时杨某已经成年,具备独立承担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其对杨建章代理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也予以认可,故具备上述合同发包方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而郝某2尚未满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签订合同时郝某2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郝某1以郝某2的名义签订上述合同系参与市场经营性质、具有不确定经营风险的合同,且该合同需要签订人承担特定的合同义务、违约责任等。该合同并非为单纯保护郝某2的利益所签订,合同的履行可能产生损害郝某2的合法权益后果。因此,郝某2并非该合同权利义务实际的履行人,不具备直接享有该合同权利和义务的主体资格,该合同承包方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应为实际签订人即郝某2的法定代理人郝某1。另,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主张的腾出土地之前的损失已无基础事由,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被告主张涉案土地实质上系其与虞乡农场签订的承包合同,杨某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是否应交纳土地承包费。首先,本案原告与被告郝某1建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70亩土地的使用权,履行了其主要义务。被告也实际占用了土地。被告理应向原告按约定交纳承包费。其次,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答辩的主要事由为案外人及原告拉其电闸、设置障碍、阻碍浇地等行为,若被告认为其他案外人或原告侵犯了其承包权利、导致其产生损失,则可另行以侵权责任纠纷予以解决。再者,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浇地出现问题系原告行为所致或者系原告指示他人所为,不能证明系原告侵犯其对承包土地正常经营的权利。最后,虽然虞乡农场曾向杨某发出了解除该二人之间承包合同的通知,但后来双方又继续对该合同进行履行,并未实际解除。被告也在2019年经营樱桃园,未实质影响到原告承包土地的权利。故被告郝某1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土地承包费及相应的滞纳金。原、被告约定的土地承包款与原告与虞乡农场合同约定的承包款一致,且该承包款系每两年增加一次,最后两年的承包费为1000元每亩,被告方对此系明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承包款显失公平予以降低的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双方对其中的35亩土地承包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该35亩土地的承包价款、期限、履行方式按双方已签订的书面合同的内容确定较为适当。综上,作为履行义务方,被告郝某1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以前所欠的承包费7000元以及2018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承包费98000元,合计105000元。 关于滞纳金。根据双方的约定,因被告迟延付款则应支付原告迟延付款期间的滞纳金。被告提出滞纳金严重过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规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若迟延给付承包款,应预见的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每延误一天0.5%滞纳金明显过高。结合被告的主张,可依法予以降低。关于滞纳金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通过)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改)第二十八条“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一审法院确定7000元承包费、42000元承包费及56000元承包费的滞纳金分别自被告迟延支付承包费之日起,即2017年11月1日、2018年11月1日及201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各笔承包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滞纳金按本案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85%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通过)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郝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土地承包款105000元及滞纳金(其中7000元承包费、42000元承包费及56000元承包费的滞纳金分别自2017年11月1日、2018年11月1日及201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各笔承包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滞纳金按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2、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某是否实施了阻碍上诉人郝某1正常行使土地经营权的行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杨某依照约定交付了土地的使用权,郝某1实际占用了土地。双方对土地承包合同均无异议,并已实际履行。郝某1理应向杨某按约定交纳承包费。郝某1称在其经营期间案外人及杨某拉其电闸、设置障碍、阻碍浇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杨某实施或者授意他人实施了上述行为,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郝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力军审判员 兰晓红审判员 林学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成杰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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