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海朋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9执39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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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9执3930号案件名称
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海朋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海朋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393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创远路36号院11号楼5层501。法定代表人:韩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新,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海朋,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海朋仲裁执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刘海朋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72.93元,支付逾期利息926.25元(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5月31日,之后以2572.93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仲裁费78.9元。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被执行人刘海朋名下无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车辆信息、无股权、证券信息。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宁红波审判员 刘 兰审判员 霍建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传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393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创远路36号院11号楼5层501。法定代表人:韩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新,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海朋,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海朋仲裁执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刘海朋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72.93元,支付逾期利息926.25元(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5月31日,之后以2572.93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仲裁费78.9元。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被执行人刘海朋名下无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车辆信息、无股权、证券信息。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宁红波审判员 刘 兰审判员 霍建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传科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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