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德喜、李建红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214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2144号案件名称
陈德喜、李建红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陈德喜;李建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湘阴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4民初2144号原告:陈德喜,男,194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科峰(特别授权),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一般代理),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红,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8860930143。负责人:袁爱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特别授权),湖南国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阴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东路商贸城0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776787306U。法定代表人:蒋宗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特别授权),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湘阴县,系公司员工。原告陈德喜与被告李建红、湘阴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被告李建红、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代理人许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喜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1,864.8元;2、判令被告李建红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上述损失对原告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李建红及通达公司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上述损失对原告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46,08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3、后续治疗费4,000元;4、营养费2,700元;5、伤残赔偿金:45,867.8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护理费:10,35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1,560元,共计134,865.69元。被告李建红辩称,他已为原告垫付1.6万元医药费。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公司与被告(驾驶员)签订了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三款之约定,所有被承租车辆在营运过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及营运纠纷,由此而产生的经济责任及法律纠纷,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公司概不负责。同时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公司与被告(即驾驶员)所签订的合同性质应为“融资租赁合同”,所以,被承租车辆在营运过程中,给他人生命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三责险及承运人责任险,根据保险法及相关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对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对其应该赔偿的项目及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被保险车辆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原件,以及合法年检、审验的有效证明。否则,答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案外人徐金榜属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依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第七条第一款:“未取得驾驶证或酒后及注射、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和驾驶报废、拼装机动车辆的当事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上加一级责任(不重复)......”。徐金榜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至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关于责任承担。如排除免责情形,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徐金榜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先行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被保险车辆湘FX××××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的免赔额分别为20%、15%、10%、5%。四、关于本案损失问题。1、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提供正式医药费发票,核减非医保用药,核减我方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内预付的18000元后确定赔偿数额。后续治疗费结合被答辩人年龄,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之规定,应当在核减扣除不符合国家基本医保标准的用药的部分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核减比例建议按照20%确定。2、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交通费缺乏证据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答辩人未提交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据此交通费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被答辩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受案法院委托作出,答辩人也没有参与选定鉴定机构,没有参加鉴定过程,该鉴定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即便按照现有伤残等级,伤残系数也不应当超多0.21。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不应当超过实际住院的78天,计算标准不超过60元/天。5、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五、本案系侵权纠纷,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11月2日17时20分,李建红驾驶车牌号为湘FX××××的小型轿车由湘阴县南湖洲镇敬老院往益阳市赫山区八字哨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湖洲镇胭脂渡口上汽渡过河时,在汽渡的跳板处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徐金榜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徐金榜及摩托车坠入河中,后湘FX××××小型轿车再撞到前方跳板上的行人陈德喜,再往前撞到前方停在渡船上的两辆小轿车,致徐金榜、陈德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事故发生后,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20]6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金榜、陈德喜无责任。三、原告受伤情况:原告陈德喜受伤后即送往益阳一专附属医院检查,当晚转院至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8天,出院诊断为:(一)、车祸伤:1、头部外伤右前额头皮撕脱伤并异物存留右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部及颧弓部皮肤挫擦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则6-11肋、左侧3-7肋)胸腔积液,3、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第4腰椎体爆裂性骨折第4腰椎椎板骨骨折腰3椎棘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二)、继发性××双肺上中下涂阳复治;(三)、左侧腹股沟疝。(四)、肺部感染。四、司法鉴定情况:2021年2月14日,陈德喜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就其因交通事故致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德喜此次外伤构成玖级、拾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4,000元左右。五、受害方已获赔偿的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李建红垫付9,460元。六、肇事车辆投保及运营情况:被告李建红所驾驶的湘FX××××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李建红驾驶的湘FX××××轿车系与他人合伙租赁了通达公司的机动车,该机动车系公司所有,其营运证由公司办理,李建红与合伙人每月向公司交纳保险费、管理费等费用,并自负盈亏。其他:1、徐金榜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已与被告李建红协商一致,被告李建红已赔付到位。2、原被告在庭审中就非医保用药核减比例协商确定为15%。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陈德喜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金额为125,160.95元。1、医疗费:计算正式医药费票据为46,088.05元;2、后续医药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计算为4,680元(78天×60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护理费:10,350元;6、交通费:1,560元;7、伤残赔偿金:43,782.9元(41,698元/年×5年×21%);8、精神抚慰金:10,500元;9、鉴定费:1,500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建红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德喜、案外人徐金榜无责任。被告李建红承租并实际驾驶事故车辆,故出租人被告通达公司不承担责任,李建红驾驶的湘F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陈德喜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项下的损失超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数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付原告陈德喜的数额为18,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应赔付原告陈德喜的数额为66,192.9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1,500元和医保外用药费用4,813.2元即(50,088.05-18,000)×15%,故事故车辆使用人李建红应赔付原告陈德喜的费用为6,313.2元。李建红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9,46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李建红3,146.8元,原告应返还的3,14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三者险内代为赔付的损失为34,654.85(57,468.05-18,000-4,813.2)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金额共计118,847.75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垫付的18,000元应予抵扣。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德喜100,847.75元,扣减应向被告李建红支付的3,146.8元,还应向原告陈德喜赔付97,700.9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喜人民币97,700.9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建红垫付的医疗费3,146.8元;三、驳回原告陈德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3456-01020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原告陈德喜按简易程序预交),由原告陈德喜承担107元,被告李建红承担1,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琴书 记 员 杨亦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蓬安华宇建材有限公司、蓬安桌畅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川1323执1169号 下一篇 刘温民、杨红萍等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湘1322财保2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