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应田、闫志祯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503执76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甘0503执769号案件名称
潘应田、闫志祯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水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潘应田;闫志祯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503执769号申请执行人:潘应田,男,生于1959年2月,住天水市麦积区。被执行人:闫志祯,男,生于1973年1月,住天水市麦积区。申请执行人潘应田与被执行人闫志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委托当地法院进行查封,因无法控制,故未进行处置;经查,被执行人闫志祯名下再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闫志祯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再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XX元无法实现。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503民初31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霍学锋审判员 陈 昊审判员 高 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旸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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