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相明、严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2民初40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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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02民初4029号案件名称
谷相明、严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谷相明;严鑫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2民初4029号原告:谷相明,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凯、李宝年,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宁市城东区。 原告谷相明与被告严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年、被告严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4880元(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x年利息12%);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所有的华夏银行信卡和中信银行信用卡向被告出借,被告向原告出具《信用卡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620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9年7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被告愿按月息千分之十计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该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严鑫辩称,其并未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谷相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借条一份、微信聊天记录4页、短信记录3页,欲证明:1.原告向被告出借信用卡2张,被告借款金额为62000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被告愿按月息千分之十计付利息的事实;2.原告通过微信及短信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微信记录中原告向被告发送过上述信用卡借条,被告并未对借条提出异议。 经被告严鑫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也未收到原告的信用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严鑫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谷相明持有《信用卡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严鑫向出借人谷相明,借信用卡2张(华夏银行卡号为XXX、中信银行卡号为XXX)合计额度62000元(大写:陆万贰仟元整),并保证准时每月应还款当期账单金额,并于2019年7月30日前还清上述信用卡所有欠款,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按月利率10‰计付逾期利息。被告严鑫在该《信用卡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原告谷相明在出借人处签字,双方均未签署日期。现原告以该《信用卡借条》为据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认为其并未收到借款,亦未收到信用卡。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信用卡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被告微信及短信记录中“……到时候要回来了给你给吧……”、“你的钱我只能明年给你还了……”、“……我现在真的给你还不上……”的表述,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出借2张信用卡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将信用卡交付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被告已在《信用卡借条》中明确借款金额,被告应当返还原告62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借信用卡的行为违反了使用信用卡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谷相明62000元; 二、驳回原告谷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鑫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连连书记员 韩美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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