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德兵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423执4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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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423执497号案件名称
尹德兵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洪雅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尹德兵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423执497号移送机关: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被执行人:尹德兵,男,汉族,1976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被执行人尹德兵催缴诉讼费一案,移送机关洪雅县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依照已生效的本院(2020)川142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缴纳诉讼费513元。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通过总对总查控,被执行人尹德兵无银行存款。通过传统调查,周边走访调查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尹德兵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况明德审判员 祁明跃审判员 孟邦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焱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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