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县太白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陕西金色西部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26民初1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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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26民初1470号案件名称
眉县太白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陕西金色西部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眉县太白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陕西金色西部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广告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第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6民初1470号 原告:陕西金色西部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587402809M 。 法定代表人:仝兵凯,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华清,陕西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县太白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眉县汤峪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590284604Y。法定代表人:于强,系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楠,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建兵,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金色西部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与被告眉县太白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白山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华清、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楠、程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1800000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82700元(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至2021年5月31日止),以及从2021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铁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2018-S-HW-09),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西安北站到达层的广告位发布广告,发布期共计12个月,自2018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广告发布费总额为1800000元,被告应于广告发布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900000元,于广告发布满六个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支付720000元,于广告发布结束前一个月支付剩余180000元。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应付费用,则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约定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8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12日为被告发布了广告,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广告发布费。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广告发布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了应依法继续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外,还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的违约金,同时支付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太白山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属于无效合同,XX委XX号令《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本案所涉项目属于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没有经过法定的投标方式去签订所以属于无效合同。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只有三张图片作为一个参考,没有提供持续的太白山广告每天上刊亮灯记录,视为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广告费用应按照原告发布的实际天数来结算。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太白山景区现在经营状况特别困难,因此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请求从合同约定的分批次支付的日期起以每笔款项的金额按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日原告广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太白山公司(甲方)签订了《高铁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自2018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3日在现西安高铁北站到达层B1高清LED内打灯圆柱灯箱2根(3面/根)。广告发布费总额1800000元,其中价款为1698113.21元,增值税为101886.79元。具体付款方式为:第一笔款,广告发布七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2月12日前)甲方太白山公司向乙方广告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50%,即90万元,且乙方向甲方出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笔款,广告发布后满六个月前十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7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进的40%,即720000元,乙方向甲方出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笔款,广告发布后满六个月前十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7月15日前),甲方向原告支付合同总进的40%,即720000元,且乙方向甲方出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笔款,广告发布结束前一个月(即2018年12月2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进的10%,即180000元,且乙方向甲方出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按合同付款,如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按时足额支付相应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广告发布费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完成广告发布义务的依据以广告上刊后乙方以电子邮件方式或快递方式送达给甲方的《广告发布证明》为准,甲方应在收到前述证明后5日内书面回复或签署回执送达给乙方,甲方对广告发布有异议亦应在前述回复中提出,未予回复或提出的,视为乙方已如约全程发布。合同对争议的解决约定: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但法院判决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广告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2月4日在西安市高铁北站B1到达层圆柱灯箱2根发布太白山景区广告,在《太白山广告投放上刊检测报告》中附有原告发布的太白山景区广告图片并配有2018年2月4日的华商报的照片印证上刊时间。2018年2月7日原告开具第一笔应付款项9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直接送达了《太白山广告投放上刊检测报告》及900000元的税票,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接收。原告在《太白山广告投放监测报告》中附有发布的广告图片和2019年2月12日的华商报的照片印证原告下刊情况。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广告费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铁广告发布合同》及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广告发布的检测报告等,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广告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涉案合同效力。本案原、被告因广告推广所签订的《高铁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生效,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XX委XX号令《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进行招投标,认为该合同未履行该程序,合同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辩称的依据并不适用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广告合同纠纷,招标程序并非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广告发布合同生效的必经程序,因此被告以合同无效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用。二、 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亦应如约支付广告费用,但被告逾期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约定“甲方应按合同付款,如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按时足额支付相应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广告发布费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支付时间应按合同约定分批支付的时间参照LPR年利率3.85%计算。本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调整,以被告按三次应付款的具体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为标准,从每笔应付款的日期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对于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根据合同对争议的解决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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